-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概论
- 韩业斌
- 5182字
- 2021-03-29 00:53:56
三、唐律的主要内容
唐律十二篇的排列为:《名例律》、《卫禁律》、《职制律》、《户婚律》、《厩库律》、《擅兴律》、《贼盗律》、《斗讼律》、《诈伪律》、《杂律》、《捕亡律》、《断狱律》。“卷”是唐律编写上文字篇幅的划分单位,共为30卷,即《名例律》第1~6卷,《卫禁律》7~8卷,《职制律》第9~11卷,《户婚律》第12~14卷,《厩库律》第15卷,《擅兴律》第16卷,《贼盗律》第17~20卷,《斗讼律》第21~24卷,《诈伪律》第25卷,《杂律》第26~27卷,《捕亡律》第28卷,《断狱律》第29~30卷。“条”是各篇(律)的条目,具体规定唐律的原则、制度、罪名、刑罚适用,等等。《唐律疏议》对条文没有按顺序编号,而是在每一条文之首,冠上一个“诸”字作为发语词。
唐律的篇目,从名称到排列顺序都是很有研究的。战国时期魏文侯李悝制定《法经》六篇,这是我国封建法律有篇目的开始。从那时起,历经一千多年,封建法律由繁而简,几经增删损益,移易变革,才成为唐律这样的篇章结构。以篇目之数来说,《法经》是六篇,秦律“繁如秋荼”,汉从《九章律》的九篇起,至最后为六十篇。《曹魏律》为十八篇。晋《泰始律》和北魏的《北魏律》均为二十篇,又有所回升。至《北齐律》“校正古今”才定为十二篇。隋《开皇律》依《北齐律》仍为十二篇。唐高祖定《武德律》一准《开皇律》,也是十二篇,此后贞观、永徽修律都没有改变。
篇目之名和排列顺序也是千年沿革,屡经变化。《法经》设盗、贼、囚、捕、杂、具六篇。反映了李悝“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立法指导思想。这一立法思想一直为后来封建立法所重视。而从篇目内容的划分来看,讲各种犯罪加重减轻等一般原则的具法,虽未置之首而列于最末,但从整体看,已初步体现了类似现代刑法的总则与分则的分设结构,为封建法典创立了模式。汉代萧何制《九章律》,适应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在法经六篇之后加上户、兴、厩三篇,这样,具律就由最后移到了中间。其后,魏改汉律,认为具律这种“罪条例”既不在始,又不在终,非篇章之义,乃把具律改为刑名,列于全律之首。这是我国封建刑法典体例上的又一进步。后来晋代虽然刑名析为刑名和法例两篇,但到《北齐律》制定时,又将刑名和法例合并为名例一篇,自此至隋唐皆沿用未改。
唐律十二篇内容,是封建法律经过漫长改革发展,陈陈相因历史而形成的。
名例之名乃“五刑之罪名”,例是“五刑之体例”。其内容涉及惩罚犯罪的刑罚名称与等级,以及刑罚适用的原则等。将《名例》列于律首,与下面十一篇分述各种犯罪的篇目相呼应,形成一个类似现代刑法总则、分则相结合的体例。如名例中关于“八议”“同居相为稳”等特权原则和伦理原则的规定,更是唐律礼法结合精神的重要体现,对其他各篇都有很强的制约作用。
名例篇包含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刑罚的种类,除笞、杖、徒、流、死五刑之外,还有除名、免官、免所居官、官当、赎,等等。二是适用刑罚的通则,其中有许多项目与现代刑法基本上是相同的,如故意、过失、共同犯罪、主从、自首、累犯、类推比附,等等。有些项目则名异而实同,如“二罪俱发”,实为今之并合论罪。“老幼残疾”,实指今之刑事责任年龄。至于区分公罪与私罪、同居相隐等原则,则是现代刑法所没有的。三是法律名词的定义,特别是对一些关键性名词术语的解释,颇具科学性。如解释“谋”字,疏文说“称谋者,二人以上”,但又指出“谋状彰明,一人同二人之法”。唐律的“十恶”重罪比之北齐的“重罪十条”,所增最重要的就是“谋”字,“十恶”中的一、二、三罪都用“谋”,特别强调了对此等重罪的预谋的打击,所以“谋”的解释与律文的内容就呼应起来。
职制律是关于官吏的设置、选任、失职、渎职、贪赃枉法以及交通驿传等方面的法律。户婚律是关于户籍、赋役、田宅、家庭、婚姻等方面的法律。保证国家赋役来源,维护封建家庭婚姻关系是本篇的重点。厩库律是关于养护公私牲畜、库藏管理、官物出纳等方面的法律,旨在维护官有资财不受侵损。擅兴律是关于军队征调、行军出征、军需供给和兴造工程等方面的法律。贼盗律,本篇严刑镇压谋反谋大逆、谋叛等罪,打击各类盗罪,是唐律十分重要的内容。斗讼律,包括斗殴和诉讼两个方面,是关于惩治斗殴、杀伤、越诉、诬告、教唆词讼、投匿名书告人罪等的法律。诈伪律是关于惩治欺诈和伪造的法律。杂律,凡是不便列入其他“分则”篇的犯罪,统归本篇,在唐律中起拾遗补缺的作用,故范围甚广。捕亡律,是关于追捕逃犯、逃丁、逃兵、逃奴婢的法律。断狱律,是关于审讯、判决、执行和监狱管理方面的法律,对于刑讯、审理、复审、死囚复奏报决、疑罪处理以及监狱管理的具体办法等做了规定。
1.刑罚,笞、杖、徒、流、死。笞刑,即用法定规格的荆条责打犯人的臀或腿,自十至五十为五等,是五刑中最轻的一等,用于惩罚轻微或过失的犯罪行为。杖刑,即用法定规格的法杖击打犯人的臀、腿或背,自六十至一百分为五等,稍重于笞刑。徒刑,在一定时间内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并强制其服劳役的刑罚,自一年至三年分五等,每等加半年,是一种兼具羞辱性和奴役性的劳动。流刑,将犯人遣送到指定的边远地区,强制其戴钳或枷服劳役一年,且不准擅自迁回原籍的一种刑罚,自二千里至三千里为三等,每等加五百里。加役流适用于免死罪犯,全流三千里,服苦役三年。
笞杖刑在宋代发生变化,折杖法就是将笞杖徒流四种刑罚折抵为一定数量的杖刑的刑罚制度。死刑除外。笞刑十到五十,分别折抵臀杖七、八、十。杖六十至一百,分别折抵臀杖十三、十五、十七、十八、二十。徒刑一至三年,折抵脊杖(击打背部,不是腿、背、臀部分受)十三、十五、十七、十八、二十。流刑,流二千里,折抵脊杖十七,在本地配役一年,流二千五里折抵脊杖十八,在本地配役一年,流三千里,折抵脊杖二十,配役一年,加役流折抵脊杖二十,配役三年。后人评价,流罪得免远徒,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
唐律刑罚分为五级二十等,是中国古代刑罚形式主义和机械主义的突出表现。然而,这种严格规则的等级划分,不仅使得刑罚规定具体、明确,而且使司法实践中刑罚的适用简明、准确,可操作性强,有利于防止法官擅权弄法。
2.十恶。作为封建法律的典型,唐律首要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封建宗法等级制度和纲常伦理制度,因而在其《名例律》中首先提出了唐律打击的重点和其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集中表现在唐律所规定的“十恶”之中,十恶为:“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唐律将这十种严重危害国家政权和社会秩序、破坏封建国家赖以存在的伦理纲常关系的犯罪单独列出,并确定重惩原则,鲜明地表明了唐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重点。
谋反,图谋、参加推翻政权的;谋大逆,图谋、毁坏皇帝宗庙、陵墓、宫殿;
谋叛,图谋背叛国家,投靠敌方;大不敬,危害皇帝人身安全和尊严的行为;
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不孝,子孙不能善待父母、祖父母;不睦,亲族之间互相侵害;不义,侵犯长官和夫权;内乱,亲族之间犯奸;不道,杀死一家非死罪三人、把人肢解、用蛊杀人;
十恶大致分为三类:违反君权为核心的封建统治;违反以父权、夫权为核心的纲常礼教;严重侵害人身权的行为。
案例一:贞观元年,左领军大将军、幽州大都督王君廓被征入朝,幽州大都督长史李玄道拖他带私信给房玄龄。王君廓疑心,乃于途中拆看李玄道的信,信用草书写就,王君廓不能识,更加疑心李玄道是在告发自己,遂谋叛逃到突厥,半途为人所杀。谋叛,高祖下诏削其爵位、封邑。
案例二:府中杜元掌造金玺,遂盗一枚,铸改酒器。断绞。不伏,云:玺未进,合准常盗,不合死……杜元一介庸琐,千载寒微……宜从绞坐,以肃朝章。
大不敬,处绞刑。
案例三:太宗贞观年间,大臣杨师道之子杨豫之娶了太宗之弟李元吉之女寿春公主。后杨豫之居母丧,与唐高祖之女永嘉公主通奸,被公主丈夫窦奉节捉获。
守丧期间,与妻子的姑姑通奸,且其姑是先帝之女,违背“不孝罪”。
3.贵族官吏的特权。八议之制,是从“重亲贤故旧,尊宾贵,尚功能”的目的出发而设立的,因此,“犯法则在八议,轻重不在刑书也”。八议的对象是以下八种:
亲是指皇帝、太皇太后、皇后的有关亲属,议亲的对象是皇亲国戚。故是指皇帝的故旧,议故的对象是长久相处或长期侍奉过皇帝的故旧。贤是指有大德行的人,议贤的对象是所谓有封建德行的代表人物和为人楷模的贤人君子。能是指有大才艺者,议能的对象是有治国治军才能的那些人。功是指有大功勋者,议功对象是在治国平天下中立有大功的人。贵是指职事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之一品者。议贵的对象是为封建贵族和大官僚。勤是指有大勤劳的人,议勤的对象是为封建国家日夜操劳,公而忘私的人。宾是指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议宾的对象是前朝去位和禅退的国君及其后裔。
请是指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及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官爵五品以上的官吏,犯死罪时,必须奏请皇帝裁决,一般可免除死刑;犯流罪以下,可以照例减一等处罚。减是指七品以上官及应请者的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凡犯流罪以下,可以照例减一等处罚。赎是指应议、请、减者及九品以上官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凡犯流罪以下,均可以铜赎罪。官当是指凡议、请、减以下的官员,犯徒以下罪,若是私罪,五品以上,一官可抵徒刑二年,五品以下九品以上,一官可抵一年。若是公罪,则可各多当徒刑一年。《名例律》(总17条)规定:“诸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以官当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即三等流刑均折合为徒四年来以官职抵当。
案例四:贞观元年,唐太宗召吏部尚书长孙无忌入宫。长孙无忌忘记解下佩刀便直接入皇宫,待其出宫时,守门校尉才发觉。在当时,臣子携带兵器入宫禁是很严重的事件,被视为对皇帝的不忠和威胁。援用“八议”之法,无忌和校尉皆免死。
4.刑法原则。老幼废疾免刑:7岁以下90岁以上,虽有死罪,也不判刑。10岁以下80岁以上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其他犯罪不加刑。70岁以上,15岁以下和废疾者,凡流刑以下罪的,可以用铜赎买。15岁以上70岁以下,犯任何罪,均须承担刑事责任。
区分公罪和私罪,唐律规定官员犯罪要首先分清是属于公罪还是私罪,然后根据犯罪性质及主观恶性的不同适用轻重不同的刑罚,原则是公罪从轻,私罪从重。公罪,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由于公务上的关系造成某些失误或差错,而不是为了追求私利而犯罪;私罪一种是所犯之罪与公事无关,如盗窃、强奸等。另一种是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如受人嘱托枉法裁判等。
自首减免刑罚。《唐律疏议·名例》规定:“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即犯罪行为尚未被发觉之前,就主动到官府坦白认罪,构成自首,可以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犯罪已被人告发,才去自首,只能减轻刑事处罚。自首可以免除刑事责任,但赃物仍须如数归还物主或国家。对自首不实或不尽者,均有相应的处罚。
共犯处理:唐律规定,两人以上共同犯罪称为共犯,其中,“造意为首,余并为从”,即提议的主谋者是首犯,其他参加者为从犯。两罪从重处罚。
同居相为隐不为罪。唐律承其前朝的法制,在《名例律》规定了“同居相为隐”的原则,其在相隐的范围、相隐的内容和相隐的限制方面比汉以来至隋各朝的规定更系统、完备。(1)相隐的范围。唐代相隐的范围由汉朝的三代扩大为“同居”。疏文云:“谓同财共居,不限籍(户籍)之同异,虽无服(指“五服”以外)者,并是。”同居的范围据疏文应是大功以上亲。另外,外祖父母、外孙及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服虽轻,论情重”,也在相隐的范围内。最后,部曲奴婢,也法定“为主隐”。(2)相隐原则的保证措施。为实施“同居相为隐”的原则,唐律规定,应相隐的人举告或对簿公堂,依亲等关系论罪。不遵守“同居相为隐”而告,告发人依规定处刑,被告者,即使确实有罪,也都以“自首”论处。(3)相隐的限制。唐律中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可以相容隐的,凡犯谋反、谋大逆、谋叛这些直接对抗于统治阶级的大罪的不得相隐。
化外人相犯处理: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即统一国籍的侨民在中国犯罪,按其本国法律处断,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侨民在中国犯罪,则按唐律处刑,实行属地主义原则。
类推原则,类推是对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可以按照法律上最相类似的条款与成例定罪量刑的制度。唐律作为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典型法典,类推制度已比较完备,其从类推的必要性、适用原则和适用方法都有较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唐律中规定类推的律文是《名例律》(总50条):“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以此规定,可以看出唐律中的类推是在“断罪而无正条”的情况下适用。疏文说“无正条”是指“一部律内,犯无罪名”。因而唐律实行类推的目的是为了对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置,而不使犯罪行为逃脱刑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