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 《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1)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故意杀人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立法背景

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最严重的犯罪,也是古今中外刑法重点惩治的犯罪之一。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死刑处罚种类也比较繁多,如腰斩、砍头等。表明对故意杀人罪这类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必须予以重刑处罚,否则不足以平民愤,也无法威慑犯罪,实现预防这类犯罪发生的目的。因此,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对故意杀人罪及处罚作了明确规定。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沿袭了1979年刑法的规定,没有作任何改动。

条文解读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一种最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生命权是公民最重要的人身权利,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胎儿脱离母体,能够独立呼吸,就有了生命,具有生命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非法剥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实际发生的案件中,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行为人采用何种方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正当防卫行为、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对罪犯执行死刑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不构成本罪。本罪是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有明确的杀人目的,并且希望其行为能致使被害人死亡;间接故意是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

关于故意杀人罪的刑罚,本条共规定了两档刑:1.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2.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规定的“情节较轻”,实践中可以从犯罪的动机、原因、后果等方面加以考虑,如出于义愤杀人等情况。考虑到故意杀人罪是一种非常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必须予以严厉打击,本条对于刑罚作了比较特殊的表述,是按照从重刑到轻刑的顺序列举的,首先是死刑,然后是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显示刑法对故意杀人罪从严处罚的态度,维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其次,对情节较轻的可以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规定,主要考虑是实践中故意杀人的情况比较复杂,如果一律处以重刑,既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有悖公平正义。同时,也是参考域外有些国家、地区对故意杀人罪区分不同的情节予以不同的处罚经验做法,如有的国家将故意杀人区分一级谋杀、二级谋杀等,并适用不同的刑罚。

认定故意杀人罪不能客观归罪,不能只看行为的后果,要根据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来认定。如果行为人不是要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而是出于其他故意行为致人死亡的,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强奸妇女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使用暴力进行抢劫致人死亡的,等等,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应将致人死亡这一后果作为各该罪的量刑情节考虑。

需要指出的是,故意杀人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社会危害大,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应当作为刑法重点惩治的犯罪。但是,实践中的故意杀人案件复杂多样,处理时要注意分别案件的不同性质,做到区别对待。一般而言,故意杀人案件从性质上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或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杀人等;另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对于前者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判处死刑。对于后者处理时应注意体现从严的精神,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对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或者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对同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也应当予以考虑。同时应重视此类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努力化解双方矛盾,实现积极的“案结事了”,增进社会和谐,达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杀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将“过失杀人”修改为“过失致人死亡”,这样修改主要是有部门和专家提出,“过失杀人”的表述不够准确,易造成与杀人罪的混淆,因为“杀人”一词本身具有故意的意思,在语意上往往被认为有意而为之,是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将这种行为与过失搭配在语意上有不通之处。而且在实践中有的将过失杀人罪理解为过失致人当场死亡,对于事后致人死亡的往往都定为过失伤害致人重伤罪中的从重情节。为消除分歧利于执法,对过失杀人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二是对本罪的法定刑作了调整,将法定最高刑由十五年有期徒刑修改为七年有期徒刑,这样修改主要是考虑到各种过失犯罪之间量刑的平衡,如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的过失犯罪的最高刑都是七年。

条文解读

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过失犯罪,是指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前者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后者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其他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他人死亡的,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罚,本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也就是说,过失致人死亡,除本条的一般规定外,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根据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本法另有特殊规定的,适用特殊规定,而不按本条定罪处罚,如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等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的规定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故意伤害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2.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1979年刑法颁行之后,一段时间内各种社会矛盾复杂,治安形势严峻,刑事犯罪数量一度上升,严重危及拨乱反正和人民的安居乐业以及改革开放的进行,为此,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该决定现已失效。根据该决定,犯故意伤害罪最高可判处死刑。

3.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本条作了修改,在第一款中增加了“管制”刑,将第二款中致人重伤的法定最高刑由“七年”提高至“十年”有期徒刑,同时将“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修改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样修改,主要是将故意伤害罪适用死刑的条件予以明确和严格限制,以控制故意伤害罪的死刑适用。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故意伤害他人,尚未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故意伤害,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包括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性或者损害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如果不是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而是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人身自由的,不构成本罪,而是构成其他犯罪。故意伤害的方法很多,行为人采用何种具体方法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依据本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未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款是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致人重伤”,依照刑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刑法第九十五条中的“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主要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当事人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颅脑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柱和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损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等。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所说的“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要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故意伤害案件,适用死刑时需要严格把握,并非只要达到“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程度就必须判处死刑,还需要根据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具体适用的刑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

本款同时还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除本条的一般性规定外,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况,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本法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而不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例如,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致人重伤的,按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定罪处刑;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致人重伤的,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定罪处刑;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定罪处刑;抢劫致人重伤的,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罪处刑。等等。

需要指出的是,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因此对于伤害自己身体的,一般不构成犯罪。但是,根据本法第四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如果军人在战时逃避执行军事义务而自伤身体的,构成战时自伤罪。

相关规定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立法背景

随着现代医疗科技的发展进步,器官移植技术为许多绝症病人带来了生存的希望。然而一些不法之徒利用我国人体器官移植需求量大、而自愿捐献人体器官人数稀少的情况,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自己从中获利,他们采取种种卑劣的手段和方法,获得他人的人体器官进行不法交易,或采取强迫、引诱欺骗手段,或利用他人家境贫困、急需用钱的窘况,多方串通、联系,组织所谓的“器官捐献者”出卖人体器官。有的未经本人同意,摘除其器官,甚至有的专门摘取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的器官;还有的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这些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生命、健康权利,违反了社会伦理道德底线,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这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需要给予严厉的打击。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专门针对买卖人体器官行为刑事责任的规定,实务中司法机关也多以“非法经营罪”对此类行为进行处理,但难以体现该类行为的反伦理性以及对人体生命、健康的危害。在历次人民代表大会期间,许多人大代表也纷纷提出立法建议要求对这种犯罪行为使用刑事法律加以调整。为了适应打击这类犯罪活动的客观需要和顺应社会各方面的强烈要求以及确保建设和谐社会的顺利进行,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是指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组织他人进行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国务院2007年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由此可见,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对人体器官移植规范的正常秩序,严重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侵犯了他人基本人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给予严厉打击。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首先必须实施了“组织行为”,实践中非法的人体器官移植已经由早期“供体”与“受体”直接联系交易,发展到由“黑市中介”控制整个非法的人体器官市场的供应,如有的采取欺骗、利诱甚至强迫手段,寻找器官“捐献”者,同时为捐献者提供生活保障、医学检查;有的联系器官需求方;有的怕“捐献”者反悔派人监管、看管等等。这就需要有人组织、指挥、协调。所谓组织行为,就是指以领导、策划、指挥、招募、雇用、控制出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其次,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出卖行为”,即出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他人”是指捐献者。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人体器官捐献坚持的自愿、无偿的原则,而且违反了人类基本的伦理道德,把人体器官变成“商品”,任意买卖,当然为法律所禁止。根据本条规定,构成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情节严重的”是指,多次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或者获利数额较大的等情况。具体还有那些情况属于情节严重,可由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实践做出具体的司法解释。

第二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首先,应当说明的是,本条的“摘取”不包括出于医学治疗需要摘取、切除,而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医学治疗需要的摘取人体器官。“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是指在没有得到被摘取器官的本人的同意,就摘取其器官的行为,包括在本人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摘取其器官和未经本人同意,采取强制手段摘取其器官两种情况。根据国务院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规定,严禁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因此,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根据本条的规定就已经构成了犯罪行为。“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是指摘取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器官。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一向是被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由于他们处于身体发育阶段,对事物的判断能力还不成熟,更需要法律加以特殊的保护。因此不论未成年人本人是否同意,只要是非医学救治的需要而摘取其器官就构成了犯罪。“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是指采取强迫、欺骗的手段,使他人捐献器官的行为,强迫包括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足以压制一般人的反抗,使他人器官被迫摘除,如采用麻醉手段摘除他人器官;欺骗包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自己的器官,比如医师不履行告知义务,谎称器官病变需要摘除。公民捐献器官,一般是出于人道主义,自愿地对身患严重疾病或绝症的人给予人体器官捐赠的行为。国务院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七条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根据本条的规定,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违背了本人意愿,是对公民的人身权利赤裸裸的侵犯。从本款规定的三种情形看,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行为,有一些共同特点:违背了器官被摘取者的意愿,行为人都知道摘取他人人体器官会对他人身体造成严重损害,甚至可能导致死亡。因此,对于上述行为的刑事责任,“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可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最高刑可判处死刑。

第三款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中,“违背本人生前遗愿摘取其器官”,是指虽然已故公民在生前已经明确表示死后不愿意捐献人体器官但仍违背其生前遗愿摘取其器官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是指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对没有在生前留下捐献器官意愿的死者,在没有其近亲属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摘取其器官的情况下,如果摘取其器官,也是被禁止的,也就构成了本条规定的犯罪。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款规定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本款规定的违背本人生前遗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行为,对死者尸体的完整性造成了破坏,不仅是对死者的人格尊严的亵渎,也给死者近亲属带来极大的痛苦和伤害。属于刑法规定的有关侮辱、毁坏尸体行为,因此本款规定依照该罪定罪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过失致人重伤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本条作了修改,删除了“情节特别恶劣”的法定刑档次,将法定最高刑从七年有期徒刑降至三年有期徒刑,主要是考虑到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过失犯罪从轻处罚也体现罪责刑相当的原则。

条文解读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本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于伤害他人的结果不是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而致使他人重伤的结果发生。其中疏忽大意的过失重伤他人,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重伤。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重伤,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重伤。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他人重伤的才能构成犯罪,造成他人轻伤的不构成犯罪。因此,对于行为人过失给他人造成的伤害结果,应当在专门鉴定的基础上,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正确认定伤害的结果是否符合刑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重伤标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他人重伤的,属于意外事故,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依照本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条同时还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过失行为致人重伤的,除本条的一般性规定外,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过失致人重伤的情况,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本法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而不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的规定等。

在处理伤害案件时,往往附带有损害赔偿问题,对此首先要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既不能把已构成伤害罪的案件当作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处理,也不能把轻微伤害引起的民事案件当作刑事案件处理,更不能把被告人赔偿的态度好坏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相关规定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奸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强奸罪是一项性质恶劣的刑事犯罪,严重侵犯妇女人身权利及性自由权,使妇女的身心健康遭受严重摧残,有的甚至造成被害妇女死亡、伤残的后果,因此,强奸罪是刑法重点惩治的犯罪之一。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本条作了修改,删去第三款中“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的表述,对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作了具体列举,同时作了文字修改。

3.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将第三款第三项“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修改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将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的行为明确为从重处罚的情形;二是在第三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规定“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包括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以及强制猥亵、侮辱罪案件)不时引发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2017—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88万件4.34万人,其中2017年1.06万人,2018年1.34万人,2019年1.93万人,同比分别上升26.8%、24.9%。据全国公安刑侦部门统计的2017年以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等各类性侵犯罪案件情况看,未成年被害人在性侵案件被害人中占较大比重。在强奸案件中,18岁以下的占41%,14岁以下的占21%。

针对上述情况,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第三款“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作了修改。

条文解读

第一款对构成强奸罪如何处罚作了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男子,教唆、帮助男子强奸妇女的女子,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必须是违背了妇女的真实意愿。判断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要结合性关系发生的时间、周围环境、妇女的性格、体质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不能将妇女是否有明显的抗拒举动作为违背其意愿的唯一要件。对于有的被害妇女由于害怕等原因而不敢反抗、失去反抗能力的,也应认定是违背了妇女的真实意愿。同无责任能力的妇女(如呆傻妇女或精神病患者)发生性关系的,由于这些妇女无法正常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因此无论其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罪。

2.行为人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这里所说的“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身体强制,如施以殴打等危害妇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施以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迫使妇女就范,不敢抗拒的手段,如以杀害被害人、加害被害人的亲属相威胁的;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的;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等形成的优势地位,以及妇女孤立无援的环境相胁迫的,等等。“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无法抗拒的手段,如假冒为妇女治病而进行奸淫的;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的;将妇女灌醉、麻醉后进行奸淫的,等等。依照本款规定,对于犯强奸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对奸淫幼女及其处罚作了规定。幼女身体发育尚不成熟,欠缺自我保护能力,为了加强对幼女的保护,刑法规定了奸淫幼女的犯罪。奸淫幼女,是指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奸淫幼女的,无论幼女是否“同意”,即构成强奸罪。构成本罪应具有两个要件:1.被害人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2.必须具有奸淫幼女的行为。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关系,就构成本罪。依照本款的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1997年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刑法的这一规定,有意见提出删去,对实践中有此类行为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删去了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嫖宿幼女罪的规定。关于这样修改的考虑,是因为嫖宿幼女从性质上讲,也是奸淫幼女的一种情形。刑法原来对嫖宿幼女的情形专门作出规定,是为了司法实践中更准确地适用法律,从严惩处这类犯罪。如嫖宿幼女的起刑点是五年有期徒刑,而强奸罪的起刑点为三年有期徒刑,这充分表明了刑法关于嫖宿幼女的刑罚设定与强奸罪规定的“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精神相一致、刑罚相协调。但从实践中的情况看,由于各方面原因,对于嫖宿幼女行为的处理严厉程度不够;还有的提出,嫖宿幼女虽然针对的是现实存在的丑恶犯罪情况,但对被嫖宿的幼女而言,客观上会造成“污名化”的后果。应当说,对于嫖宿幼女犯罪的被害幼女的这些歧视等所谓“污名化”的行为,是极其错误并应予以严厉谴责的,但从有利于受害幼女权利保护的角度考虑,删去该罪的规定,对相关行为一律按奸淫幼女处理,也是可以的。虽然如此,有关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上,仍有必要强调对各类受害幼女都平等保护,不应因有的受害行为发生在所谓“嫖宿”的场合而有所从宽。

第三款规定了对犯强奸罪情节严重的应如何处罚。对于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严重的,本款共列了六项情形,即: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这里的“情节恶劣”是指除本款已经列举之外的其他各种恶劣情节、欺凌等恶劣手段。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是指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人数比较多的情况,包括一次多人、多次累计多人等情况。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为3人(含)以上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奸淫幼女的。这里的“公共场所”包括群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如商店、影剧院、体育场、街道等;也包括各类单位,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等;还包括公共交通工具,如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公共电车、汽车、民用航空器等。“当众”既包括故意使他人看到,也包括不避讳他人看到的情况。在公共场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只要有其他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

4.二人以上轮奸的。这里所说的“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的男子在同一犯罪活动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对同一妇女或幼女进行强奸或者奸淫的行为。

5.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通常会给幼女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同时对幼女的身心健康也会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对于这种行为必须予以严惩。“造成幼女伤害的”是指因奸淫幼女行为给幼女造成身体、精神伤害结果的。这里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与“造成幼女伤害的”是并列的两种情形,行为人有奸淫幼女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即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6.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这里所说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死亡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只要具有上述所列六种情形之一的,就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依法应当予以严惩,依照本款规定,属于上述情况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本条规定。实践中,监护人等特定身份的人员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有发生。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监护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1279件,其中强奸案件1013件,猥亵儿童案件214件,强制猥亵、侮辱案件52件;教师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1059件,其中强奸242件,猥亵儿童679件,强制猥亵、侮辱138件。司法实践中,监护人等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多发于单亲、离异、收养家庭。例如,2015年至2017年浙江办理的15件监护人性侵案件中,均涉及强奸罪,被害人都未满14周岁,发生在单亲、再婚、收养家庭中的占80%。由此可以看出,需要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监护人等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性侵害。

刑法规定奸淫幼女罪的年龄界限为十四周岁,对于利用特定关系性侵已满十四周岁女性未成年人的,如果采取了暴力、胁迫等手段的,可以强奸罪定罪处罚。未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的,难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责任。从实际情况看,这种利用特定身份奸淫未成年女性的行为,即使未使用暴力手段,但由于收养、监护等特定关系,对未成年人而言,往往会由于恐惧、不知所措等而不敢反抗。有的虽然表现为受害人“自愿”,但由于受害人毕竟尚未成年,尚不具备完全认知自己行为性质的能力。因此,从保护女性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有必要对此类行为作为犯罪加以规定。从国外的情况看,不少国家和地区将特定关系人与不满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规定为犯罪,《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也有相关规定。立法机关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反复研究,规定了本条犯罪,将年龄界限划定在十六周岁。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即构成本罪。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尚处于生长发育过程中,其生活经验、社会阅历尚浅,对性的认知能力尚存欠缺,在面对一些特定关系人利用特殊职责等便利条件侵扰时,尚不具备完全的自我保护能力。我国202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也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性骚扰。因此,刑法明确禁止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即使是在该女性“同意”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的,也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这里的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是相对于未成年女性具体而言的。这里的监护,是指行为人负有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职责。我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关于负有监护职责的人的范围,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此外,民法典还对遗嘱指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监护人变更等作了规定。因此,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负有监护职责的人的范围。这里的收养,是指自然人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通过收养行为,原本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形成了法律上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被收养人与生父母及其亲属之间的关系则相应终止。根据本条的规定,收养人对其收养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禁止与其发生性关系。这里的看护,是指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看护职责的人,如雇佣的服务人员、保安等。这种看护职责通常是基于合同、雇佣、服务等关系确定,也可以通过口头约定、志愿性的服务等形式确定,如邻居受托或自愿代人照顾。这里的教育、医疗,主要是指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教育、医疗职责的人,如学校、培训机构、医院等机构的工作人员,包括教师、医生、护士等。这种教育、医疗职责通常是基于教育关系、医疗关系、服务合同等确定。上述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构成本罪。

对于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恶劣”,主要是包括多人、多次、给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造成重大伤害等。

第二款是关于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如果行为人违背该未成年女性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属于强奸罪,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十九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猥亵、侮辱罪和猥亵儿童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规定,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由此,将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最高刑提高至死刑。

3.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由于1979年刑法关于流氓罪的规定比较原则和概括,司法实践中把握标准也不统一,为防止执法的随意化,按照罪刑法定的要求,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总结多年司法实践的情况,将流氓罪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分解为几个不同的罪名。本条规定的犯罪属于其中之一。

4.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修改情况。刑法修正案(九)针对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实践中发生的猥亵他人不法行为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对本罪做了二处修改完善:一是将猥亵妇女改为猥亵他人。本条原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款着重强调了刑法对妇女这一群体的特殊保护。妇女、儿童虽然是猥亵行为的主要受害群体,但实践中猥亵男性的情况也屡有发生,猥亵十四周岁以上男性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并不明确,对此,社会有关方面多次建议和呼吁,要求扩大猥亵罪适用范围,包括猥亵十四岁以上男性的行为,以同等保护男性的人身权利。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将第一款罪状中的“猥亵妇女”修改为“猥亵他人”,使该条保护的对象由妇女扩大到了年满十四周岁男性。

二是增加规定了加重处罚情形,加大了对猥亵犯罪的惩治力度。实践中,仅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二种情况加重处罚已不能适应当前惩治、遏制猥亵犯罪的实际需要。比如,近来曝光的教师猥亵多名学生以及多次猥亵学生,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仅按第一款规定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的案件中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对此,各方面强烈建议加大对情节恶劣的猥亵犯罪的惩治力度。为此,立法机关经广泛听取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对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作出补充和完善,在原第二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加重处罚的规定。

本条原第三i款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并未修改,但由于第二款增加规定了猥亵的“其他恶劣情节”,因此,猥亵儿童具有上述情节的,也应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也体现了刑法对儿童人身权利的特殊保护。

5.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第三款作了修改。对猥亵儿童行为从重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列举。这样修改,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包括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以及强制猥亵、侮辱罪案件)引发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2017—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上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88万件4.34万人,其中2017年1.06万人,2018年1.34万人,2019年1.93万人,同比分别上升26.8%、24.9%。其中猥亵儿童1.07万件1.08万人;强制猥亵、侮辱未成年人案件2595件2863人。据全国公安刑侦部门统计的2017年以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等各类性侵犯罪案件情况看,未成年被害人在性侵案件被害人中占较大比重。猥亵儿童案件中,10岁以下的占59%,6岁以下的占19%。强制猥亵案件中,18岁以下的占32%,16岁以下的占18%。

二是,实践中猥亵犯罪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案件情形、行为手段与过去有所不同,有的猥亵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较大身心伤害,但是由于各方面对本条规定的“其他恶劣情节”的理解不够统一,司法实践中按这一加重情节处理的情况较少,导致一些案件中处刑较轻,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针对上述情况,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第三款作了修改完善,对猥亵儿童的“恶劣情节”作了列举式规定,进一步细化猥亵儿童罪从重处罚的规定,从而加大了对猥亵儿童行为的惩处力度。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犯罪及处刑规定。本款规定的“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他人或被害妇女施以伤害、殴打等危害他人或妇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他人或妇女不能抗拒或者不敢反抗的方法;“胁迫”,是指行为人对他人或被害妇女虽未直接实施暴力,但施以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迫使他人或妇女就范,不敢抗拒的方法。例如,以杀害被害人、加害被害人的亲属相威胁的;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的;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及他人或妇女孤立无援的环境相胁迫的,等等。“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他人或被害妇女不能抗拒的方法。例如,利用他人或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猥亵、侮辱的;用酒将他人或妇女灌醉、用药物将他人或妇女麻醉后进行猥亵、侮辱的,等等。本款规定的“强制猥亵”,主要是指违背他人的意愿,以搂抱、抠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侵犯他人性权利的行为。“他人”,是指年满十四周岁的人。

本款的“侮辱妇女”,主要是指对妇女实施猥亵行为以外的、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淫秽下流的、伤风败俗的行为。例如,以多次偷剪妇女的发辫、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故意向妇女显露生殖器,追逐、堵截妇女等手段侮辱妇女的行为。行为人“侮辱妇女”的,既可能出于损害妇女的人格和名誉等目的,也可能出于寻欢作乐的淫秽下流心理。

依照本款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款是关于对猥亵罪加重处罚情形的规定。强制猥亵他人、侮辱妇女是对被害人的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而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实施强制猥亵、侮辱的行为,以及多次实施等“情节恶劣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更大,社会秩序受到的破坏更大,应当给予更为严厉的惩处。“其他恶劣情节”,主要是指对多人实施猥亵或侮辱行为的,多次实施猥亵、侮辱行为的,造成被害人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以及手段特别恶劣的,等等。本款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款是关于猥亵儿童罪的规定。这里所说的“猥亵”,主要是指以抠摸、指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猥亵儿童的行为。考虑到儿童的认识能力,尤其是对性的认识能力欠缺,为了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构成猥亵儿童罪并不要求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进行。只要对儿童实施了猥亵行为,就构成了本款规定的犯罪。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区分猥亵儿童与一般的对儿童表示“亲昵”的行为。猥亵儿童的行为是出于行为人的淫秽下流的欲望,往往对儿童的身体或者思想、认识造成伤害或者不良影响,行为一般为当地的风俗、习惯所不容。

根据本款规定,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款作了较大修改,对猥亵儿童的“恶劣情节”作了列举式规定。第二项中的“聚众”是指聚集多人;“公共场所”包括群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如商店、影剧院、体育场、街道等;也包括各类单位,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等;还包括公共交通工具,如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公共电车、汽车、民用航空器等。第三项中的“造成儿童伤害”是指猥亵行为造成儿童身体或精神伤害后果的;“其他严重后果”包括导致儿童自杀、严重残疾等后果的。第四项中的“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主要是指采取侵入身体等猥亵方式,以及猥亵过程中伴随对儿童进行摧残、凌辱等情况。

此外,行为人猥亵儿童时,如果造成儿童轻伤以上伤害、死亡等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法拘禁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在1979年刑法执行过程中,对有的行为人使用暴力致使被拘禁人伤残、死亡的,应当按照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还是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单独定罪处罚,存在不同认识;对于因索要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是否构成犯罪,也存在不同认识。针对上述情况,为明确法律适用,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非法拘禁罪作了相应的修改完善:一是在第一款中增加规定了管制刑;二是,为了解决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定罪问题,增加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三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情形较为常见,为避免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增加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四是,增加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条文解读

第一款,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行为,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非法拘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实施了拘禁他人的行为,其次是这种拘禁行为是非法的。拘禁行为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捆绑、关押、扣留等,其实质就是强制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在我国,对逮捕、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必须由专门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例如,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监察机关依法可以采取留置措施。因此,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拘禁他人都是非法的。对违法者,应当依法惩处。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公民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被及时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有权立即扭送到司法机关。这种扭送行为,包括在途中实施的捆绑、扣留等行为,不能认为是非法拘禁行为。但是,如果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行为人以某种理由为借口私设公堂,非法拘禁他人,则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此外,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行为还必须是故意实施的,过失的不构成犯罪。这里所说的“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是指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侮辱行为,如打骂、游街示众等。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款是关于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和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如何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致人重伤”,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捆绑过紧、长期囚禁、进行虐待等致使被害人身体健康受到重大伤害的;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不堪忍受,自伤自残,身体健康受到重大伤害的。“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捆绑过紧、用东西堵住嘴导致窒息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以及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自杀身亡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的同时,故意使用暴力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杀害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伤残、死亡的。这里的“暴力”是指超出非法拘禁目的的暴力,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也可能存在附带的暴力行为,如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殴打、侮辱等,但只有当使用非法拘禁目的以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时,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的非法拘禁行为中轻微的推搡、拉扯行为不能认为使用了暴力,因为被害人被非法拘禁后会自然产生一种抵抗,行为人为了达到其拘禁的目的,不可避免地会与被害人发生身体上的接触。是否使用了暴力,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是否存在损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及当时案发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依照本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款是对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是指为了胁迫他人履行合法的债务,而将他人非法扣留,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这种行为在特征上与一般的非法拘禁不同,其目的不在于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而是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手段,来胁迫他人履行债务。考虑到这类犯罪情况比较复杂,以索取合法的债务为目的,主观恶性与以勒索财物等为目的绑架他人有所不同,对被非法扣押、拘禁的人的人身危险性也要小一些,但不能放任这种非法行为,因此本条规定,这类犯罪也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处罚。

第四款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及为索取债务拘禁他人的依照本条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才能依照本条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对于未利用职权而犯非法拘禁罪,应当分别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绑架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立法背景

1.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我国1979年刑法并没有规定绑架罪,司法实践中对于绑架他人索要钱财的案件,有的按抢劫罪定罪处罚,有的按抢劫和敲诈勒索并罚,也有的按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并罚。致人死亡时,有的定抢劫罪;有的定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两罪并罚;有的则按非法拘禁、故意杀人、敲诈勒索罪三罪并罚。对此,1991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该决定于2009年修改)第二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对本条作了修改。1997年刑法规定的绑架罪的起刑点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从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看,对绑架这类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规定较重的刑罚是必要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绑架犯罪活动从犯罪形式到犯罪的危害程度都呈现出多样的形态,不仅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具有轻重差异,犯罪手法和危害结果也多有不同。有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犯罪手段、危害后果尚不十分恶劣;有的在公安机关的工作下,中止实施犯罪等,对这些行为人一律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很难根据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绑架罪的量刑适用缺乏层次性的问题,刑法修正案(七)修改了本条,增加了一档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适应处理各种不同绑架犯罪的实际需要。

3.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作了修改。经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后,本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即只要出现被绑架人死亡结果,或者具有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均适用死刑。这一规定,虽体现了从严惩处精神,但由于实践中绑架的情况复杂,绝对刑罚在适用时缺少选择,有时难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例如,有的被绑架人由于惊吓,心脏病发作死亡;有的人被置于车辆的后备箱中,呼吸不畅死亡;有的人试图翻窗跳楼逃跑时意外摔死,跳河溺死等。这些情况下,行为人对被绑架人的死亡结果是过失的,与直接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在主观恶性上差异很大,一律处以死刑,难以适应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另一方面,行为人故意伤害被绑架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被绑架人重伤或造成残疾的,由于没有杀害被绑架人的故意,也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所以只能适用绑架罪的第一款处刑,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考虑到这类行为对被绑架人的人身危害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故意伤害罪也规定有死刑,对这类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也应可以判处死刑。对此,有关方面尤其是司法机关多次提出修改完善建议。综上,刑法修正案(九)将此款修改为“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绑架罪的构成及其处刑的规定。规定了两种犯罪情形。

第一,“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勒索型绑架,即通常说的“绑票”或者“掳人勒赎”。“勒索财物”是指行为人在绑架他人以后,以不答应要求就杀害或伤害人质相威胁,勒令与人质有特殊关系的人于指定时间,以特定方式,在指定地点交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这里的“绑架”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完全控制了人质,人质被剥夺了人身自由。绑架的行为方式多样,可以是暴力劫持、强抢,如直接对被害人进行捆绑、堵嘴、蒙眼、装麻袋等人身强制,或者对被害人进行伤害、殴打等人身攻击手段;也可以是暴力威胁,如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或者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实施暴力相威胁从而控制被害人;还可以是用欺骗、诱惑甚至麻醉的方法实施,如利用药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昏睡、昏迷状态等。行为人控制人质,常以非法将他人掳走、带离原来常住的处所的方法,使他人丧失行动自由,但也不排除行为人将他人拘禁于原处所作为人质的情形。同时,绑架人质的行为人会向与人质有特殊关系的人或组织提出财物给付的要求。在勒索型绑架犯罪中,犯罪既遂与否的实质标准是看绑架行为是否实施,从而使被害人丧失行动自由并受到行为人的实际支配。至于勒索财物的行为是否来得及实施,以及虽实施了勒索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都不影响勒索型绑架既遂的成立。勒索财物目的是否实现仅是一个量刑加以考虑的情节,这里的“财物”不局限于现金财物,也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现实生活中,与被害人有特殊关系的他人或组织会收到行为人将要杀死或伤害人质的威胁,但是人质自身可能仍处于平和的被控制状态,甚至都无从察觉其所陷入的危险,比如,孩童被行为人引诱去打游戏机的情形。因此,有的情况下,被害人自身是否认识到被绑架,并不影响绑架罪既遂的认定。

第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情形。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是为了要求对方作出妥协、让步或满足某种要求,有时还具有政治目的。绑架行为作为一种持续性犯罪,犯罪既遂以后所造成的不法状态在一段时间内仍然延续,会给被害人造成长期的身心折磨和伤害。应当注意的是,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绑架罪的范围,而应当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规定处罚。

第一款对绑架罪规定了两档刑罚。第一档刑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需要符合“情节较轻”的条件,例如有些行为人没有伤害被绑架人的意图、勒索小额财物,绑架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绑架他人后善待人质,又主动释放的,控制被绑架人时间较短的,等等。第二档刑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适用于没有较轻情节的一般绑架犯罪。

第二款是关于对绑架罪加重处罚的规定。本款的“杀害被绑架人”即通常说的“撕票”,是指以剥夺被绑架人生命为目的实施的各种行为。“杀害”只需要行为人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及行为,并不要求“杀死”被绑架人的结果。“杀害”既可以是积极作为也可以是消极不作为。积极作为指以杀害为目的,将被绑架人抛入深潭或水库中让其溺毙等情形;消极不作为,指以杀害为目的,将被绑架人抛入人迹罕至的地方等待其冻、饿死等情形。实践中,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被绑架人基于各种原因最终生还的,并不影响“杀害”行为的认定。

本款经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增加规定了“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处罚情形。这里规定的“故意伤害”是指以伤害被绑架人的身体为目的实施各种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是指造成被绑架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依照本款规定,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应与被绑架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两者仅具有间接关系的,如行为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绑架人自杀而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可依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此外,对行为人过失造成被绑架人重伤、死亡后果的,可以依照第一款规定,最高处以无期徒刑。

第三款是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应如何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是指以向婴幼儿的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索取财物为目的,将被害婴幼儿秘密窃取并扣作人质的行为。“偷盗”,主要是指趁被害婴幼儿亲属或者监护人不备,将该婴幼儿抱走、带走的行为,如潜入他人住宅将婴儿抱走,趁家长不备将正在玩耍的幼儿带走,以及采取利诱、拐骗方法将婴幼儿哄骗走等。婴幼儿的具体年龄界限,刑法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一般是指未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婴幼儿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无论是将其抱走、带走,还是哄骗走,都是偷盗婴幼儿的行为,都应当依照绑架罪的规定处罚。依照本款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杀害被偷盗的婴幼儿或者故意伤害被偷盗的婴幼儿致使其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相关规定

《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规定了拐卖人口罪,即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为了严厉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治安,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对于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1991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决定第一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该决定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

3.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时,结合上述规定及司法实践,对本条规定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将1979年刑法规定的“拐卖人口”修改为“拐卖妇女、儿童”,并对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具体列举。

条文解读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严重侵犯妇女儿童人身权利,对被拐卖妇女儿童身心健康造成巨大伤害,并由此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由来已久,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一些地区受养儿防老传统观念的影响较深,造成拐卖、收买男童的现象屡禁不绝;二是,我国男女人口比例失调,拐卖妇女作为婚配对象在个别地方成为一种陋习,近年来从周边国家拐入妇女的情形也有所增多。2007年以来,我国政府加大了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力度,公安部成立打拐办,由专人负责这项工作。2008年1月1日,国务院出台了《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并建立了国务院反拐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反拐综合治理局面初步形成。为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2009年以来公安机关开展了多次专项打拐行动,并采取了以下措施:1.建立了全国失踪儿童DNA信息库,通过信息对比,查找解救被拐卖儿童;2.建立儿童失踪快速查找机制,全国联网,只要发现案件线索,公安机关立即行动,争取在最短的时间内侦破案件;3.成立以地方公安局长、副局长负责的打拐专案组;4.对来历不明的孩子进行重点摸底排查;5.对在逃的拐卖人口的犯罪分子实行A级通缉令进行通缉。通过上述措施,有力惩治了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近几年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有所收敛。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对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应如何处罚的规定。

根据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际情况,本款具体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

1.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拐卖妇女、儿童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款具体列举了八项适用上述刑罚的严重情形: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集团作案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主要特点之一。在大量拐卖妇女、儿童的案件中,妇女、儿童拐出地和拐入地的犯罪分子相互勾结,结成团伙,拐骗、接送、中转、出卖,都有预谋并且分工明确,形成所谓的“一条龙”,有的已形成职业性的犯罪集团。这种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集团,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这种犯罪集团,特别是这种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属于重点打击的对象,应规定十分严厉的刑罚。这里所说的“拐卖妇女、儿童集团”,是指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

(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这里所说的“三人以上”,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参与拐卖的人数(包括本数在内)。“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既包括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儿童三人以上,也包括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中中转、接送、收买、贩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既包括在一次犯罪活动中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也包括多次进行拐卖活动,累计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应依照本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对于拐卖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则不应以整个犯罪集团拐卖的人数当做该犯罪分子拐卖的人数,而应以其直接参与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人数作为处罚的根据。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这里所说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是指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包括犯罪分子利用被害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和不敢反抗的心理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也包括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被害妇女的行为。只要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了性关系,无论其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无论被害人是否有反抗的表示或行为,都应按照本项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拐卖人强奸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已作为处重刑的情节之一,所以对于犯罪分子不再适用数罪并罚。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这里所说的“诱骗”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是指犯罪分子以金钱、物质或者某种许愿等方法引诱、欺骗被拐卖的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是指犯罪分子以暴力、威胁手段迫使被拐卖的妇女卖淫。“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是指犯罪分子明知收买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将迫使其卖淫,但出于营利等目的,仍将该妇女出卖的行为。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这里所规定的绑架妇女、儿童,只要求以出卖为目的,不论犯罪分子是否将被绑架的妇女、儿童卖掉,都构成本项规定的情形。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这里规定的偷盗婴幼儿,是以出卖为目的,如果偷盗婴幼儿是为了勒索婴幼儿的父母或者亲属的财物,则不能按照本罪定罪处罚,而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偷盗婴幼儿”。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即在拐卖过程中,犯罪分子采用捆绑、殴打、虐待、侮辱等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以及被害人及其亲属因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而自杀、精神失常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上述后果是因收买人对所收买的妇女、儿童在收买后实施虐待等行为所致,则不属于本项所列的情况,应依法追究收买人的相应责任。如果犯罪分子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故意伤害、杀害的,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即犯罪分子为了牟取暴利,与境外的人贩子相勾结,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境外”,是指国境外和边境外,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也包括边境外的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3.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里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拐卖妇女、儿童,具有本款所规定的八种严重情形之一,而且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二款是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定义的规定。依照本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行为。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主要是为了区别于以收养或者其他非营利的目的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和以结婚、收养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后两种行为应当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关于拐骗儿童罪或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这里所规定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都是为了将被害人出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对于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对于外国籍被告人身份无法查明或者其国籍国拒绝提供有关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罪规定的拐卖儿童罪中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周岁的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既包括中国儿童,也包括外国儿童。本款所规定的“拐骗”,是指犯罪分子以欺骗、引诱的方法带走妇女、儿童的行为;“绑架”,是指犯罪分子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收买”,是指犯罪分子为了以更高的价格出卖而以一定的钱物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贩卖”,是指收买妇女、儿童后转手出卖的行为;“接送”“中转”,则主要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活动中,分工接送被害人或者将被害人转手交给其他人贩子的行为,也包括为人贩子找买主、为人贩子在拐卖途中窝藏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上述几种行为均是以出卖为目的,只要有上述行为之一,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第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以出卖为目的的倒卖外国妇女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第四条、第九条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立法背景

1.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对拐卖人口的犯罪作了规定,但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没有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将收买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铲除“买方市场”,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对此,1991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该决定第三条规定:“严禁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虐待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并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纳入了刑法,规定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3.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作了修改。将本条第六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删去了原条文规定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规定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一律定罪处刑。这样修改,主要考虑是近些年来,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形势依然严峻,有关方面提出,收买妇女、儿童的买方市场存在,是这类犯罪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强烈呼吁加大对收买妇女、儿童犯罪的惩治。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买卖人口的行为是现代文明法治社会所不能容许的,目前解救妇女儿童的执法条件、执法环境也有很大改善,同时考虑到妇女和儿童的自我保护能力不同,应予区别对待,应加重对儿童保护,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作了修改。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六款。

第一款是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的处刑规定。这里所说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指不是以出卖为目的,而用金钱财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的侵害对象只限于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这里的“妇女”指年满十四周岁的女性;“儿童”指不满十四周岁的男女儿童。妇女和儿童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儿童,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儿童。被拐卖妇女、儿童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处罚。行为人收买是为了达到“结婚”“收养”等目的。依照本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款是对收买人强行与被买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强行发生性关系”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依照本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定罪量刑均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强奸罪的规定。

第三款是关于收买人对被买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故意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是指收买人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有本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规定的行为。“伤害”,是指收买人对被买的妇女、儿童有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规定的行为。“侮辱”,是指收买人对被买的妇女、儿童有本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规定的行为。

第四款是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四节的有关规定,数罪并罚是指对犯有两种以上罪行的人,就其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一定的原则合并执行刑罚。根据本款规定,如果收买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行与被买妇女发生性关系,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的人身自由,强制猥亵,强迫劳动,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除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定罪量刑外,还应根据其所犯其他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实行数罪并罚。

第五款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是指行为人同时具有收买和出卖两种行为,收买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无论其收买时出于什么目的,只要又出卖被害妇女、儿童,即属于本款所规定的情况,依照本款规定,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并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款是关于对收买人在特定条件下予以从宽处罚的规定。本款是刑事政策性的规定,目的是促使收买人善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以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本款对收买人所收买的是妇女还是儿童,在量刑适用上作出了区分。对于收买儿童的犯罪分子,还需要具有“没有虐待行为”以及“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条件,才能按本款规定从轻处罚。这里所说的“没有虐待行为”,是指收买人对被买儿童没有进行打骂、冻饿、禁闭等在精神和肉体上对被害儿童进行摧残的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是指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害人家属对被买儿童进行解救时,收买人未采取任何方法阻止、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害儿童家属的解救工作。本款规定对于收买被拐卖儿童,同时善待儿童,不阻碍解救的收买者,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收买妇女的犯罪分子,需要具有“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条件,才能按照本款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这里所说的“被买妇女的意愿”,是指被买妇女以各种方式向收买人提出的愿望或者要求。“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是指收买人提供路费或者交通工具,也包括不提任何要求,而让被买妇女返回其原居住地。“原居住地”,一般是指被买妇女被拐卖前的居住地。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有的妇女是在外出时遭到拐卖的,即“拐出地”和原居住地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收买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将其送到被“拐出地”的,也应视为被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还有的妇女要求到自己的亲友家,这种情况也应视为被买妇女返回了原居住地。除此之外,业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有关部门在解救工作中也应注意尊重被买妇女的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于2000年3月20日发布的《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自愿留在现生活地生活的成年女性应尊重其本人意愿,愿在现住地结婚且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本款规定,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至第九条

第二百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立法背景

1.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1979年刑法没有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实践中,由于个别群众法治观念淡薄,围攻、殴打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况时有发生,使解救工作难以进行,1991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犯罪及其处刑作了规定。该决定第四条规定:“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阻碍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解救,并不得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或者解救人索要收买妇女、儿童的费用和生活费用;对已经索取的收买妇女、儿童的费用和生活费用,予以追回。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协助转移、隐藏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聚众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纳入了刑法,并作了相应的修改补充。

条文解读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阻碍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进行解救,并不得向被收买的、拐卖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索要费用。实践中,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动往往遇到来自各方面的阻力,一些收买妇女、儿童的人及其亲属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还有的纠集多人,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有的甚至围攻、殴打从事解救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上述行为,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犯罪及其处刑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暴力”,是指对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进行打击或者实行强制,如殴打、捆绑等。“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手段进行要挟,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执行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职责。本款规定的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犯罪分子必须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实施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的阻碍行为,只是吵闹、谩骂、不服管理等,不构成犯罪,可以依法进行治安管理处罚。2.犯罪分子阻碍的对象必须是依法执行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本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款是关于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及其处刑规定。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是指有预谋、有组织、有领导地纠集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实践中,组织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有的并不直接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而是在幕后策划、指挥、煽动,因此难以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为了有力惩治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刑法设专条作了规定。这里所说的“聚众”,是指聚集多人。“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煽动等作用的犯罪分子,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其他参与者”,是指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参与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人。依照本款规定,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相关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四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诬告陷害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严禁用任何方法、手段诬告陷害干部、群众。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包括犯人)的,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国家工作人员犯诬陷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1979年刑法对诬告陷害罪的处罚采用了“诬告反坐”的特殊规定,对诬告陷害罪并未规定具体的法定刑,而是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这样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可操作性不强,也不符合关于刑法规范明确性的要求。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本条作了修改,针对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在实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本罪的罪状表述作了修改,一是增加“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入罪条件;二是单独规定了法定刑,将“诬告反坐”式的处罚方式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将犯本罪从重处罚的对象范围由“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还作了文字修改。

条文解读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但实践中有些人往往滥用检举揭发权,无中生有,诬告陷害他人,严重影响社会和谐发展,破坏社会风气,应当予以惩处。由于行为人企图假手司法机关实现其诬陷无辜者的目的,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使无辜者的名誉受到损害,而且可能导致冤假错案,造成错捕、错判甚至错杀的严重后果,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司法机关的威信,因此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诬告陷害罪及其处刑规定。依照本款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他人”,既包括一般的干部、群众,也包括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其他在押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根据本款的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诬告陷害他人,必须以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为目的。行为人诬陷他人可能出于不同的动机,有的是发泄私愤,有的是嫉贤妒能,有的是排除异己,但必须以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为目的,才能构成诬告陷害罪。如果不以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为目的而捏造事实诬告的,如以败坏他人名誉、阻止他人得到某种奖励或者提升等为目的而诬告他人有违法或不道德行为的,则不构成本罪。

2.捏造的事实必须是他人的犯罪事实,如果捏造的事实不足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则不构成本罪。捏造事实,既包括无中生有,捏造犯罪事实陷害他人,也包括栽赃陷害,在确实发生了具体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捏造证据栽赃、嫁祸他人,还包括借题发挥,将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夸大为犯罪事实,进而陷害他人等。

3.不仅捏造了他人的犯罪事实,而且将捏造的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进行了告发。行为人虽有捏造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但如果没有进行告发,其诬陷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因而也不构成诬陷罪。告发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告发,也可以是口头告发,可以是实名告发,也可以是匿名告发。

4.诬告陷害的行为必须有明确的对象,如果行为人只是捏造了某种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告发,并没有具体的告发对象,这种行为虽然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并未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也不构成本罪。有明确的对象并非要求行为人必须指名道姓告发,如果通过告发的事实可以明显地判断出告发对象,即使没有提出具体姓名,也属于有明确的对象。

5.诬告陷害情节严重的,这里所规定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捏造的犯罪事实情节严重、诬陷手段恶劣、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社会影响恶劣等。只要诬告陷害的行为符合以上条件,本罪就成立。本款所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被害人被错误地追究了刑事责任,或者使被诬陷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等受到重大损害,或者使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害。依照本款的规定,犯诬告陷害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从重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机关等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其所处的地位和掌握的权力,如果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往往会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机关的声誉造成更大的损害,同时考虑到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要求应当更加严格,因此,本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款是关于错告或者检举失实,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这样规定是为了正确区分诬告陷害与错告、检举失实的界限,以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诬告与错告,二者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的犯罪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但在主观方面,二者有着质的不同:前者是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告发他人,具有陷害他人的故意;后者则是行为人认为自己告发的是真实犯罪事实,只是由于情况不明,或者认识片面而在控告、检举中发生差错,没有陷害他人的故意。由此可见,是否具有诬告陷害的故意,是区分诬告与错告的根本标志。实践中要准确区分诬告与错告,就必须根据行为人告发的背景、原因、告发的事实来源、告发人与告发对象之间的关系等综合判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第二百四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迫劳动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立法背景

1.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1994年《劳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吸收到刑法中,同时作了修改。

3.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将犯罪主体由用人单位扩大到包括个人和单位在内的一般主体,将犯罪对象由“职工”修改为“他人”;二是,完善了犯罪行为的规定,增加“以暴力、威胁”作为强迫劳动的手段之一,删除了“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必须具备的要件,从而降低了入罪门槛;三是,加重了法定刑,量刑由一个档次增加为两个档次,法定最高刑由3年提高到10年;四是,单位犯罪由“单罚制”改为“双罚制”,加大了对强迫劳动行为的惩处力度;五是,将为强迫劳动的单位和个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以其他手段协助强迫劳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这样修改,主要考虑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社会上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有的企业和业主,用诱骗等手段招募工人,雇用打手或者通过黑恶势力,以暴力、威胁手段剥夺工人的人身自由,强迫甚至奴役他们长时间从事高强度劳动。这类被媒体曝光为“黑砖窑”“黑煤窑”的场所劳动环境恶劣,有的造成了工人伤残、死亡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一些不法分子明知他人实施上述强迫劳动的行为,为牟取利益,专门以“招工”等诱骗手段为其招募、运送劳动力或者以其他手段协助实施强迫劳动行为,形成了利益共同体。1997年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能适应打击这类行为的需要。一是该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用人单位,而强迫劳动情形恶劣的“黑砖窑”等往往是未办理合法手续的,能否认定为“用人单位”实践中常引起争议。二是该条规定的犯罪行为是“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侧重维护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权益。“黑砖窑”一类组织与被其强迫劳动的工人,往往是赤裸裸的强迫乃至奴役的关系,而非劳动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非法雇主违反了有关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法律,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限制乃至剥夺工人的人身自由,而非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三是对强迫劳动情节恶劣的人员,该条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不能做到罚当其罪。四是对于为强迫劳动的单位和个人招募、运送人员等协助强迫劳动的行为没有规定刑事责任。一些专家学者、人大代表多次呼吁在刑法中设立强迫劳动罪。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我国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该议定书要求缔约国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为强迫劳动、奴役等剥削目的而通过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形式的胁迫,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根据惩治犯罪、保护公民权利的需要和落实国际公约的要求,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进行了修改。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强迫劳动犯罪行为及其处刑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强迫劳动犯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四十二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三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强迫他人劳动。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行为,使其不能反抗、逃跑。“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施以恫吓,进行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逃跑。“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则是指以限制离厂、不让回家,甚至雇用打手看管等方法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强迫其参加劳动。“他人”既包括与用人单位订有劳动合同的职工,也包括犯罪分子非法招募的工人、智障人等。本罪是故意犯罪。根据本条规定,实施强迫劳动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1997年刑法对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处刑相比,本款规定取消了第一档刑中单处罚金的规定,增加了第二档刑,体现了对强迫劳动犯罪严厉打击的精神。所谓“情节严重”通常是指强迫多人劳动,长时间强迫他人劳动,以不人道手段对待被强迫劳动者等,具体标准应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司法解释确定。

第二款是关于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包括招募、运送人员和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所谓“招募”,是指通过所谓“合法”或非法途径,面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群体募集人员的行为。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利用被害人求职心切,以合法就业岗位、优厚待遇等手段诱骗被害人。“运送”是指用各种交通工具运输人员。“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是指除招募、运送人员外,为强迫劳动的人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等行为。上述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助长了强迫劳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社会秩序,应当予以刑事处罚。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也要求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根据本款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强迫劳动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的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款是关于单位犯强迫劳动罪的处罚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或者明知他人实施强迫劳动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规定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