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争议律师办案法律适用手册:以28个常见请求为索引
- 刘纪伟 汪福龙主编
- 4024字
- 2025-05-15 09:40:27
三、承办经典案例[4]
案例一(代理单位)[5] 高某诉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情概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福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地铁某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9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上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双方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3.地铁某分公司支付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67280元;4.地铁某分公司支付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4461.92元;5.地铁某分公司支付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44276元;6.地铁某分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579.31元。理由是:高某与地铁某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地铁某分公司与高某丈夫白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就是针对高某的,高某工作时所用工具均为地铁某分公司提供。
地铁某分公司辩称:高某的丈夫白某某是地铁某分公司员工,为照顾其生活,故与白某某签订住房协议,约定由白某某的家属(妻子)负责其居住楼道的保洁工作,报酬也是向白某某支付,并不认识高某本人,与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某某系地铁某分公司员工。2006年8月地铁某分公司(甲方)与白某某(乙方)签订《某分公司内部原单身职工暂时借用住房协议》(以下简称借用住房协议),约定甲方将地铁某车辆段所属综合楼2020房间借用给乙方,借用期限为一年,甲方向乙方收取每月每间200元的借用住房管理费。同时,甲乙双方还签订《分公司内部原单身职工暂时借用住房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借用住房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免除乙方每月的借用住房的管理费。2.甲方同意乙方家属(妻子)负责借用住房场所某公司某综合楼的公共卫生保洁工作,每月的工作报酬伍佰元(500元)整。3.乙方家属(妻子)对承接甲方交给的公共卫生保洁工作,应当按照甲方对公共卫生保洁工作的标准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服从甲方相关部门和所在地单位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如果乙方家属(妻子)所承担的工作没有达到甲方的工作标准,甲方有权按照规定进行经济处罚……6.乙方清退出所借用住房时,本补充协议自行终止。”之后,白某某与地铁某分公司每年均续签一次上述借用住房协议和补充协议,最后一次续签为2015年,借用住房至2016年7月31日。在上述借用住房期间,地铁某分公司按月向白某某支付报酬500元。
高某系白某某之妻。高某主张其与白某某居住在借用的某综合楼房间内,其自2006年8月1日起一直按照借用住房补充协议的约定负责某综合楼的公共卫生保洁工作,且每天都在工作,接受地铁某分公司的管理,其与地铁某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地铁某分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仅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从未安排休年假,故要求地铁某分公司按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地铁某分公司库管班班长满某某出庭证实其在某综合楼工作期间,一直是高某负责该综合楼的公共卫生保洁工作,但不清楚高某是否为地铁某分公司员工。地铁某分公司认可满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高某的上述主张,其主张借用住房补充协议是其与白某某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民事合同,约定由白某某的家属负责某综合楼的公共卫生保洁工作,至于具体由谁负责则由白某某安排,其不清楚也不管理,其与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裁判理由】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相互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达成合意的结果。本案中,首先,从借用住房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来看,该协议系由地铁某分公司与白某某签订,是地铁某分公司与白某某就某综合楼的公共卫生保洁事宜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与高某无关。其次,从借用住房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负责某综合楼的公共卫生保洁工作的是白某某“家属(妻子)”,而具体负责人员则由白某某安排,可以是白某某的妻子高某,也可以是白某某的其他家属。再者,从借用住房补充协议的履行来看,尽管高某实际负责了某综合楼的公共卫生保洁工作,但地铁某分公司一直是向白某某发放每月500元的报酬,从未直接向高某发放过。综上,法院认为地铁某分公司与高某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高某要求确认双方自2006年8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进而,高某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地铁某分公司支付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理由】
高某上诉主张与地铁某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就该主张提交充分证据。高某提交住房补充协议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协议的签订方为地铁某分公司与白某某,并非高某本人:协议约定的内容载明负责某综合楼公共卫生保洁工作的是白某某“家属(妻子)”,未明确写明就是高某本人,该条文说明具体安排保洁实际工作的是白某某,并非地铁某分公司;从报酬的给付形式上看,地铁某分公司每月向白某某支付,从未向高某发放过。综上,地铁某分公司与高某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不存在劳动关系。对高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对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案例二(代理单位)[6] 胡某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情概要】
申请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桑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纪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福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某申请称:我于2016年6月6日入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项目助理职务。2017年11月10日我因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工资、报销款及项目提成被迫离职。现要求:1.确认我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我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我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工资6839元;4.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我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交通费、办公费、招待费、差旅费9037元;5.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我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11月10日项目提成120000元;6.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
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胡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同意胡某的全部申请请求。
经查,胡某提出如下主张:其于2016年6月6日入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项目助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伙食补助每天15元+项目提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7年9月30日;其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至2017年11月9日,当日其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交通费、办公费、招待费、差旅费报销款;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其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项目提成。胡某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入职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劳动合同、证人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及查询信息、报销清单、离职事宜说明、完成项目清单进行证明。入职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报销清单、完成项目清单均未载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信息;证人未出庭;胡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及査询信息可以证明其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情况说明载明“北京市海淀区某某培训学校,学校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号,办学内容:英语、艺术、国学、计算机、自然科学。该学校举办者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为李某。北京市海淀区某某培训学校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系同一法人”,情况说明加盖有“北京市海淀区某某培训学校”“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鉴;胡某主张离职事宜说明系其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邮件记录。
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劳动合同、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且否认胡某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驳回胡某的仲裁请求。
【裁判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某就其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了入职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劳动合同、证人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及查询信息、报销清单、离职事宜说明、完成项目清单进行证明。入职登记表、报销清单、完成项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均未载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信息;证人未出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劳动合同、证人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及查询信息不足以证明胡某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胡某未就离职事宜说明的生成、储存或传递数据的客观性及完整性提交证据进行证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仲裁委对离职事宜说明的真实性无法采信。综上,胡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仲裁委对其主张无法采信。胡某的申请请求须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而其现未能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故仲裁委对其申请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