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走向新时代的中国民法
- 《走向新时代的中国民法》编委会
- 14241字
- 2025-05-12 17:14:59
一、民法典编纂与法学方法论
规范解释学论纲
傅静坤[1]
内容提要:法律是行为规范,也是裁判规范,法官对法律规范的解释直接关系到法律的适用,以及人们对行为合法性的评判。法律解释源自于中世纪的法解释学,但在近代以后转变为规范解释学,成为一个集方法论和认识论于一体的专门学问。
关键词:法律解释 规范解释 方法论 认识论
一、法律解释与规范解释
广义上的法律解释源于古巴比伦时期,[2]但今天一般认为法解释学源自于中世纪的法解释学,更早可以推衍至罗马法时期的法学家法(Juristenrecht),当时的法学家解释可以直接被作为市民法的法源。[3]著名的古罗马法解释学家乌尔比安(Ulpianus)、盖尤斯(Gaius)、保罗(Paulus)等,都是后来编纂成《罗马法大全》之一的《学说汇纂》的作者,他们的法解释论说被罗马皇帝授予了法律上的直接效力。
12世纪,在经历了一个较长的沉寂阶段后,罗马法得到了再发现,在意大利的波伦亚(又译为博洛尼亚,Bologna)形成了对“罗马法大全”(Corpus iuris)进行研究和解释的“注释法学派”(Glossatores)。通过他们的注释,罗马法得以重现。[4]注释法学派的工作后来被注解法学派(Commentaria)接替,后者从13世纪一直延续到16世纪。[5]
中世纪的罗马法解释学任务首先是语义学意义上的,即将曾经消失的古代罗马法文本以当时的文字注释出来,因此又称为“法注释学”。进而,在这种古典解释学的基础之上,形成了较为体系化的论述,史称后注释法学,即注解法学。古代罗马法亦由之演变为中世纪罗马法,并奠定了后世对罗马法的基本认识。
随着近代法律法典化运动的发展,罗马法的直接适用性在欧洲大陆逐渐被废止,[6]而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陆续涌现出大量的成文法(典)。在大陆法系,各国先后制定或尝试制定了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大清民律草案》等。在英美法系,习惯和判例固然是重要的法源,但是,成文法也日益增加,并更多地以单行法的方式表现出来。其中,在接受了大陆法传统的英美法地区,法典法如民法典也存在,如《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即是。
作为法国大革命的产物,法典化运动自始便有一种平民化的色彩。然而,即便是平民化色彩较强的《法国民法典》,其中的技术性话语和专业概念非经法学教育和专门化训练亦不可能领会。特别是到了19世纪末期,《德国民法典》作为高度技术化的民法典将民法概念化和规范化推向了极致。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律解释发生了飞跃,演变为以法律适用为目的的规范解释学:“法律方法论呈现出不同的方面。它主要是指解释者(尤其是法官)在查明法律规范的意旨时必须遵守的规则的学说。”[7]
规范解释作为一种基本的现代法律解释方法,在直接承受罗马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和间接承受罗马法传统的英美法系都得到了肯定。如凯尔森即认为:“……规范将法律的意义赋予这个行为,因此可以通过该规范来解释这个行为。这个规范作为一个解释的模型而发挥着作用。……”[8]
规范解释至少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第一个层次是对法律规范本身的解释,即在解释过程中发现规范的构成、语义等内容;第二个层次是研究如何以规范模型解释人的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即将规范适用于具体事实。简单来说,规范解释学就是关于成文法规范的解释和适用的现代法学方法论。
规范解释与以往的建基于哲学解释学(hermeneutics)的广义法解释学不同。在罗马法的再发现和中世纪化的过程中,源于古老文化传统的广义法解释方法得到了发明和大量的应用。但是,这种解释方法与哲学解释学关系甚密,特别着重于语义解释甚至翻译。现代的规范解释学虽然也继承了法解释学的基本方法,但在解释目的上纯粹为规范与事实的结合,即为使法律得到正确(妥当)适用,因此规范解释学既是方法论,也有认识论的意义。
不同法系关于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的表述略有不同,但基本上都包括语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四种基本方法。[9]在这四种基本方法之下,不同法系还发展出了不同的二级解释规范。如关于语义解释,学者一方面认为应对立法文字进行语法解释,另一方面认为这个解释应当是符合常理的,因此,在语义解释的一般基础上,大陆法系又发展出“三领域模式”,[10]而英美法系学者则发展出“黄金规则”(the golden rule)。[11]又如关于目的解释,英美法系在此基础上发展出了“除弊规则”(the mischief rule)。[12]
《意大利民法典》在法律中直接规定了民法解释和适用的基本方法,即第12条:“【法律的解释】在适用法律时,只能根据上下文的关系,按照词句的原意和立法者的意图(参阅第1362条及后条)进行解释,而不能赋予法律另外的涵义。
在无法根据一项明确的规则解决歧义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调整类似情况或者类似领域的规则(参阅本法一般原则第14条)进行确定;如果仍然存在疑问,则应当根据国家法制的一般原则加以确定。”
该条第1款将民法的解释与适用明确结合起来,指出了民法的文义解释(词句的原意)、体系解释(上下文的关系)和目的解释(立法者的意图)等三项基本解释方法;而第2款则就可能产生歧义的规则意思的确定提出了类推适用和漏洞补充的方法。可以说,《意大利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是具有极大的历史精神和现代意义的,它一方面继承了自罗马法以来的法解释学传统,另一方面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现代法律解释(规范解释)的基本方法。
我国在《民法典》立法中主要因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对英美法系的规范(特别是合同法规范)也有所吸收。因此,在我国民法解释学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解释方法都可以借鉴。我国民法解释学主要采用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漏洞补充。[13]这些解释方法与哲学解释学关系密切。
二、规范解释的基本方法
规范解释与古典法律解释有着继承的关系,其基本的方法是自古典法解释学而来的,但是有所发展。
(一)语义解释
语义解释又称为文义解释。拉伦茨说:“我们将文义理解为某一措辞或者文字组合在一般的语言用法中应该具有的意义,或者是按照言说之时的特殊语言用法组成之语句的意义,在这里指的是相关制定法的特殊语言用法。”[14]
规范是用书面语言写成的,这是规范法与习惯法最大的不同。作为书面语言系统的规范法,一方面是一种语言现象,另一方面是一种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的模型。[15]作为一种语言现象,从语义学的角度出发要求得到完整的理解:字—词—句子。作为一种模型,则不仅要求一般语义学上的意义清晰,还要求具有特殊语义学上的规则性、规定性,这是由法律规范的性质决定的。
早期的书面法律由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民法与刑法不分,因此其规范类型与构成相较于今天的完善的成文法典是简陋的,但是,基本的规范构成方法已经得到了使用,如《十二铜表法》中,禁止性规定(第八表第8条B)、决疑性规定(第八表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都大量存在。[16]对于这些法律以及后来的罗马裁判官法的解释,并不存在十分严格的规则,仅有评注,其中包含着语义解释的痕迹。如《学说汇纂》D.21,1,19pr.:“但是需要明白,出卖人不担保某些[资质],即便已经说了出来,易言之,就是那些对奴隶的单纯地赞扬,比如,当他说此人为人简朴、正直、对他吩咐的话都服从的时候。事实上,正如佩丢斯所写,处于突出一名奴隶的目的而说出的一些话,与做出允诺来担保他与所说的一致之间,差别甚大。”[17]这一评注主要就是进行语义解释,以明确“资质”的意思。
在英国法上,文义解释规则要求法官面对制定法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所使用的文字的确切意思来进行解释,而不应当以自己的想法代替法律。这一规则的适用实际上排除了法官进行解释的必要,即强调词义可以自明。然而,这在有些情况下是合适的,但在有些情况下则会产生令人迷惑的效果。
使用这一规则的普通法判例有很多,如在R v.Harris一案中,被告咬掉了受害人的鼻子,而相关法律所规定的 “刀伤或其他伤口”则暗示着必须是借助器具而进行的伤害才能适用,因此咬伤他人不适用。[18]另外在Fisher v. Bell案中,被告在橱窗里展示了一把腕刀,并标上了价格,刑法规定如果要约售卖此类刀便构成犯罪。被告辩解说他的展示仅构成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但法官采取了文义解释方法,认定为犯罪。[19]
现代立法为突出立法宗旨和保证其适用效力,通常会力求使用意义清晰的文字。但是,有时也会出现意义模糊不容易确定的情况。这时,英美法就会用“黄金分割规则”(The Golden Rule)[20]来对语义进行辨析。所谓“黄金分割规则”,指的是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一种解释方法,其意义在于解释必须是符合常理的。[21]黄金分割本为数学用语,指的是事物各部分间一定的数学比例关系,即将整体一分为二,较大部分与较小部分之比等于整体与较大部分之比,其比值为1∶0.618。应用在法律解释上,其目的是建立一种或然性解释方法,即在意义模糊的时候采用其中最有可能的意义。分为两部分,其一是狭义解释方法(The narrow meaning),即当同一个词语明显有两个以上的意义并相互冲突时,则应采用通常意义上的解释。这一方法又称为通常解释方法,即排除词义中可能有的歧义,以免使法律的解释产生荒谬的效果。其二是广义解释方法(The wider meaning),这一方法是从相反的方向出发,其目的是,假如有多个可能的意义存在,应当采用那个显然最有可能是正确的意义。
采用这一规则的案例也有很多。如最早采用这一规则的案例中,法官帕克(Justice Parke)说:“在法律解释中最有用的规则是按照词语的通常意思来解释,并遵守语法规则,除非这样解释与立法目的有严重的冲突,或造成荒谬的结果,这时就要对语言的意思进行修正。”[22]
因此,语义解释首先是词义解释和语法解释,其次是修正性(广义或狭义)解释。
(二)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systematiseche Auslegung)实际上是从文义解释方法中的语境解释衍生出来的一种解释方法,即根据法律条款在整部法律中的体系位置,如编、章、 节、条、款(项)的前后关联位置及其结构意义来阐明其法律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在这里,纯粹法学的按法律位阶来解释法律的方法有一定的帮助。而萨维尼则将这种解释方法称为普遍解释原则或整体解释原则,相对应地,单纯文义解释则是个殊性解释。[23]
由于规范结构的复杂化,现代法典往往不能在简单的一句话中把规定性表达完整,存在完整法条和不完整法条。前者指单凭一条规定就能使法的规定性整全化的法条,后者指需要前后几句话(几个法条)结合起来才能表达完整。这两种法条都是合格法条,只不过前者通过文义解释就能释明其含义,后者还需要进行体系内甚至跨体系的解释。
这种情况可能涉及许多法条,即不仅是上下文、前后几句,还需要探寻其在整部法律中的位置才能确定其意义。这样的法条在民法中多有体现,特别是某些复杂的制度性规定,一条规定不足够,必须联系上下文。还有的则根据法条本身的指引,需要联系体系内甚至体系外的特定法条。这时,解释的目的不是弄清楚文义,而是厘清其规定性意义。
这样的法条在《意大利民法典》中特别多见,如在第922条[(所有权)取得方式]中规定:“所有权因先占(参阅第923条)、发现(参阅第927条)、添附(参阅第9343条)、加工(参阅第940条)、符合或混合(参阅第939条)、时效(参阅第1158条)、契约的效力(参阅第1376条)、继承(参阅第456条)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方式(参阅第85条、第855条、第1153条、第1155条、第1158条、第1162条)取得。”[24]
现代民法规范通常可以分为若干类型,包括授权性规范、命令性规范、禁止性规范、许可性规范、原则性规范、决疑性规范、参考性规范和除外条款等。[25]在这些类型的规范中,前四种为规定性较强的规范,后四种较弱。因此,前四种规范如果不能在一个法条中完全容纳,则必须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认识其规定性的全部意义。后四种规范中,原则性规范是极度抽象的规范,对于这一类规范的认识及其应用往往会超出民法典本身的范围,其作用常常是用来填补法律漏洞(见后文)。决疑性规范是用来解决特定事实与规范的连接的,因此其意义往往比较全面,不需要体系解释。如《德国民法典》关于“追寻权”的规定仅限于养蜂人:“第961条 [蜂群的所有权丧失] 蜂群外迁,且所有人没有不迟延地追寻蜂群,或所有人放弃追寻的,蜂群成为无主的。第962条 [所有人的追寻权] 蜂群的所有人在追寻时,得进入他人的土地。蜂群迁入他人的空蜂箱的,蜂群的所有人得以捕捉为目的而打开蜂箱并取出或拔出蜂房。蜂群的所有人必须赔偿所发生的损害。”[26]至于参考性规范,相当于指示性规范,本身意义有限,主要的规定性意义需要按照法条中列出的特定或相关条款进行体系解释而释出。如《意大利民法典》中的大量“参阅”性条款即为特定参考条款。我国《民法典》中也大量存在相关性参考条款,如《民法典》总则编第108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还有一些是法典外相关性参考条款,如《民法典》总则编第71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这些条款的规范性内涵需要在找到指定条款后释出。
(三)目的解释
所谓目的解释(teleologische Auslegung),是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文本予以解释的方法。这一解释方法同样是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即是在根据文本自身的概念和体系解释无法了解某一法律条款的真实规定性意义时必然得到应用。
在现代国家,立法者不是个人,而是议会或国会。但是,立法意图并不存在于他们之中的某个人或某些人,而必须是整体意志的体现。这个整体意志是“制定法的调整意图以及目的,法律中显而易见的社会正值效果,制定法的总体倾向”。[27]如果某些法律规范的文义解释导致与立法目的相悖,这个解释就是不能采纳的。
英美法的法解释规则上有一条“不信任规则”(The Mischief Rule),这一规则也可翻译为“除弊规则”,即允许法院的法官对法案的立法目的进行审查,因而通常应用于对那些为弥补普通法的漏洞而进行立法的法案的解释。在英国,这一解释规则主要是法官去检阅那些议会的立法文件,从而对议会为什么立法得出清晰的认识,明确立法目的。最早应用这一规则的判例是黑顿案(Heydon’s Case)。[28]
根据法律目的来解释法律,属于法律解释的最高准则,而根据这一准则所产生的民法上另一重要的具体解释方法,即目的性漏洞补充。目的性漏洞补充虽然属于漏洞补充的法解释方法,但是由于其解释主要依赖于立法目的的探寻,因此作为目的解释似乎更合适。
(四)漏洞补充
现代民法是规范法,也是抽象法,其基本的效用是通过抽象规范把事实与规则结合起来,从而得到法律纠纷的解决办法。但是,事实是多种多样的,抽象的方法虽然有较强的概括性,但这种概括性是种类的概括,与具体事实无涉。因此,法典中的法是现实中的法的平行世界。当现实发展了,而法律还没有来得及发展,则会出现立法滞后的“法律漏洞”,这时一方面需要补充立法,另一方面,由于规则本身的规定性漏洞,导致法律适用不能完成,就需要通过漏洞补充的法解释方法进行制度内部的“法续造”,[29]对相应法律规则予以整全性解释。
漏洞补充的方法一是类推适用,二是目的性限缩和利益衡量,三是通过法律原则进行填补,四是通过习惯进行填补。
类推适用是制度内弥补法律不足的通用方法。这一方法一般在法律中有明确的指向,即通过明确的认知符号来指引。我国《民法典》采用的认知符号为“参照”,如第71条:“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第174条:“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类推适用有体系内漏洞填补(第174条),也有体系外漏洞填补(第71条)。
目的性限缩和利益衡量通常用来解释自由权等绝对权的内涵。如创作自由是否应受保护人格权的法律的限制。在德国司法裁判中,《基本法》规定的自由权常常会受到质疑。如在“梅菲斯托”案中,一方主张依据《基本法》第5条第3款保障艺术自由,另一方依据《民法典》主张人格权中的名誉权保护。有半数的法官认为,小说中的艺术描写会投射到现实社会中,从而造成对人物原型(历史人物)的名誉权的侵害。也有法官认为,自由权在《基本法》的立法目的考量上是民主社会的基本权,在价值秩序中具有优先地位,因此艺术自由应当具有优先受保护的地位,为保护人格利益而限制创作自由只能是严格限定的例外,即只有在小说“从整体来看主要以侮辱或诽谤特定人物为目标”时,即构成对艺术形式的滥用时,才能基于人格权对创作自由进行限制。[30]
第三种漏洞补充的方法是通过民法的基本原则或法律原则来进行价值填补。采用这种方法的有大陆法系,也有英美法系。我国《民法典》规定了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保护环境等原则(见第4-9条),但法典并没有规定法律解释的方法。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中规定:“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这样,民法的基本原则就作为漏洞补充的参照进入了法解释视域。同时,我国《民法典》致力于法律原则的制度化设计,如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上便制度化为诚信义务,该义务的违反可引起缔约过失责任(见《民法典》第509条)。
英美法是判例法,法律原理表现在先例的判决理由中。由于普通法本身的“先天不足”,在英美法上,漏洞补充的方法便历史地确定下来——用衡平法来弥补普通法的不足。通过衡平法弥补普通法的法律不足的方法就是原则性填补,具体来说就是由大法官依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良心裁判。
近500年来,“良心”这个词的确切含义一直不能被定义,而其后隐藏的价值观则更为深厚,难以清楚界定。但是,理论家们还是在衡平法的适用过程中总结出了一些基本的观念和规律,即为十二条模糊的道德准则和五条附加规则。[31]
1.十二条模糊的道德准则。
这里的所谓十二条“模糊的道德准则”(Vague ethical rules)包括:
(1)衡平法上一切皆有救济( Equity will not suffer a wrong to be without a remedy)。这是衡平法的核心理念,即为补充普通法的漏洞和不足而设。
(2)衡平法跟随普通法(Equity follows the law)。衡平法的作用是对普通法不能处理的案件进行处理,因此衡平法毫无疑问是优先适用的。但是,衡平法的适用不能排除那些本该适用的法律如成文法,衡平法的作用更在于对案件的细致深入的观察和处理。
(3)在同样公平的前提下,普通法优先适用(Where there is equal equity, the law shall prevail)。即如果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两个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谁更值得保护,则适用普通法。
(4)在同样公平的前提下,先到者先支持(Where the equities are equal, the first in time shall prevail)。比如对于设立在同一物上的两个抵押权,先设立者先受保护,即先实现权利。
(5)拖延者没有公平可言(Delay defeats equities)。对于无故拖延诉讼期间的,衡平法将不予保护。
(6)寻求公平者,他必得到(He who seeks equity must do equity)。
(7)寻求公平者,他必是清白的(He who comes to equity must come with clean hands)。
(8)平等就是公平(Equality is equity)。
(9)衡平法注重目的胜于形式(Equity looks to the intent rather than to the form)。
(10)衡平法将应为既成的视为既成的(Equity looks on as done that which ought to have been done)。
(11)衡平法探求目的以满足债的要求(Equity imputes an intention to fullfil an obligation)。
(12)衡平法是属人法(Equity acts in personam)。[32]
2.五条附加规则
(1)衡平法不允许将立法或普通法作为欺诈的手段(Equity will not permit statute or common law to be used as an engine of fraud)。
(2)衡平法不允许受托人从受托财产中受益(Equity will not permit a person who is trustee of property to take benefit from that property qua trustee)。
(3)衡平法不帮助无信托的单方受益人(Equity will not assist a volunteer)。指衡平法不支持无信托受赠人主张赠与财产。
(4)衡平法不允许权利真空(Equity abhors a vacuum)。指衡平法不支持无信托赠与人放弃财产,造成无主财产。
(5)信托必须由财产合法所有人凭良心管理(A trust operates on the conscience of the legal owner of property)。
以上这十七条基本原则就是法官在适用衡平法解决案件时的依据。对于这种审判方式,美国现代法学家庞德曾诟病其影响了法律的确定性,并呼吁应当使司法审判回到(普通法上的)一般原则(即规则)的轨道上来。[33]他指出,衡平法已经不再是像以往那样单纯凭几条道德原则就可以不断产生新判决的东西,而是已经通过判例固定了下来,并形成了自己的一般原则。
庞德的上述论断指出了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基本冲突,即,衡平法是根据道德原则来审判的,而普通法始终是通过判例法来审判案件。庞德所说的“法律的一般原则”是指已经定型化了的普通法律制度,诸如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合同法上的对价原理(Consideration)等。而衡平法上的道德原则实际上是为社会所普遍认可的道德原则,即诸如公平、正义等基本的道德理念。当然,为了使这些道德原则有基本的可操作性,衡平法院的法官们还是发展出了较为详细和具体的规则,从而使衡平法与道德有一定的区别。
尽管如此,衡平法的特点仍然在于原则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这就给法律解释带来了双重课题,即,如何在审判中通过对道德原则的具体解析来解决争议。道德原则有极大的主观性,通常审判的双方都认为自己是正义的,但司法审判的结果往往只能做出倾向于一方的判决。因此,对上述十五条衡平法的基本原则的理解是做出妥善判决的前提。
除法律原则以外,以习惯为立法的补充是各国的常见做法。《奥地利民法典》第1条第2款即指引法官在填补法律漏洞时首先适用习惯法。我国《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以习惯来补充法律一方面有渊源的考虑,即习惯作为法律的渊源是无可辩驳的;但是,另一方面,在成文法出现之后,绝大多数被认可的习惯都已经成文法化,那么,余下的习惯是公认的还是仅在小范围内被承认,就是一个法解释问题。
三、历史解释、社会学解释和科学解释
由于各国不同的立法环境,为了对法律规范获得最为清晰的认识,规范的解释还常常采用历史解释、社会学解释和科学解释的方法,这些解释方法与价值判断有关,因此有认识论的意义。
(一)历史解释
目前,几乎当代所有的国家都陆续有了自己的民法典,但是,不同的国家,其所在的历史阶段并不相同,因此,对法典的解释就不仅要遵守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基本教义学规则,还要考虑其法律文化的历史背景,这样才能对法典的规定性内容有最为准确的解释和适用。
法律解释与文学解释有相通之处,即都是对文本的解释。但是,法律解释与文学解释有一个最大的不同,那就是语义解释方法的不同。法律解释需要严谨地对语义的内涵和外延进行限定,文学解释则不然。文学语言与规范语言的区别在于,文学是拟象的、夸张的,因而在文字中蕴含的意义较为丰富,解释主要是将这些涵义——包括隐喻和明喻释放出来。法律文本的文义解释必须忠于文本语义,在不能够透过文字了解其规定性的意义的时候,需要借助的不是想象其意义,而是通过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来补充。更进一步地,需要通过文本背后的历史来解释其含义,这就是历史解释。
所谓历史解释,一方面是指通过文本的形成历史进行解释,另一方面是指通过认识分析文本所在的社会历史阶段进行解释。对于第一个方面,解释的方法是通过查找文本的形成过程实现的,如前文所述英美法上的“除弊规则”。查阅立法过程的目的是找到规范形成的文本历史,了解其增删选择的脉络和内容,从而确定当前有效的文本含义。这个方法如果应用于对形成历史特别久远的文本的查证,也可以称为“考古”的方法。如《法国民法典》最早的文本据考证是仿效《优士丁尼法典》起草的,共有719个条文。[34]然而,后来的发展完全超出了这个范围。由于几个版本的被搁置,最终的法典草案彻底抛弃了对“旧制度”的依恋,创造了一个“新制度”。这样的法典在整体上无疑是为新制度服务的,即便是在个别条款上有所保留,也不能改变其整体的革命性质。显然,随着历史的发展进程,法律解释也是要不断进步的。
历史解释的第二个方面是指对于文本所在社会历史阶段的考察。《法国民法典》作为法国大革命的成果,不可避免地烙上了那个时代的印记。该法典至今仍然有效,但是,其中有一半的条文已经被删除,也有一些增加。这样的文本更迭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效力来确定,不属于解释的范畴。但是,对于保留下来的条款,以及新增的条款,是按照法典颁布时的社会背景进行解释还是结合目前的社会历史状况进行新的解释,就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对此,法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这样说的:“当某种现存的法律状态因不完备的定义使其有可能发生歧义,而一项新的法律仅局限于承认这种法律状态,并未做出任何新的规定时,这一法律即具有解释原规定之性质,因此适用于系属最高法院的诉讼程序(最高法院社会事务庭,1985年5月13日)。”[35]也就是说,对于现存法律的不完备的状态,最高法院应统一做出解释。而根据历史解释的方法,这个解释必须是促进社会进步的。
随着欧洲的一体化历史进程的发展,一些欧盟立法以“指令”(directives)的形式指引着欧洲各国立法的方向,而国际公约和条约也对立法和司法解释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基于此,法国最高法院就《法国民法典》第9条“任何人均享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1979年第70-643号法律)是这样解释的:“按照《人权于公民权利宣言》第2条的规定,‘一切政治性结合目的都是保护人的不受时效约束的自然权利。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所有权、安全以及反抗压迫的权利’。这一条文宣告的自由不言而喻包含‘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宪法委员会,1999年7月23日)。”[36]
对于历史解释,应当防止的是过度的追溯,以避免“没有尽头的注释工作”。[37]法律是一个谜面,它的真义(谜底)应当在历史中去寻找,也应当在当下进行寻找。毕竟,法律是为当代服务的。
(二)社会学解释
由于各国立法的历史和社会背景的不同,在历史解释的同时,社会学解释也是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所谓社会学解释,主要采用经济分析的方法来解释某些法律。这种解释方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的解释中有关键性的作用,但在民法的解释中仅有次要的整体之作用,虽然在个别条款的解释中可能会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社会学解释与一般的社会学方法不同。社会学方法注重对各种社会现象的分析,法律、经济、行业都是可单独分析的现象。规范解释中的社会学解释仍然是制度性质的解释方法,其所借助的法律以外的制度可能是经济制度,也可能是其他的制度。而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生活常识也可能被用于解释过程,此即习俗之对于法律的作用。
1.经济学解释
法律是规范人的关系和行为的,而人的关系和行为与大量的社会因素有关,特别是与经济因素有关。现代法律中的经济法或社会法概念即因此而起。这些社会因素被纳入法律体制内,形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劳动法等具体法律部门。因此,理解这些部分的法律,就需要有其他方面的制度或科学知识,特别是经济学的知识。“比如,解释者在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卡特尔法》时,不能仅依据外行人对竞争运作方式的通常理解,而是应当掌握经济学中竞争理论的基本知识。否则,他如何理性地理解诸如‘不受扭曲的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或‘市场力量’(《卡特尔法》第2款第1条)的构成要件因素?”[38]
2.社会学解释
社会学解释有两种类别,一种是经验社会学方法,另一种是心理学解释方法。经验社会学方法是通过社会经验来解释规范和行为内涵的方法,如将商业过程纳入到规范解释和合同解释的范畴即是。这一种解释方法最终通常会指向经济学解释。
心理学解释方法最早源于温德沙伊德,成熟于比尔林。[39]这一解释方法将法律规范和法律行为作为心理事实来看待,这一心理事实没有时间性,具有独立的“类”的结构。通过心理学解释方法,法学实际上回归到意志理论,即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人们意愿的结果,而所有的主观权利都是基于“欲求”(Begehren)而产生的请求权,被请求者因此都是义务人——不管他是否真的意识或认识到。基于此,心理学解释一方面确认了目的解释的必要性,即对立法目的的探寻;另一方面由于对主体及主体法律关系的虚拟而最终导向纯粹法学和规范解释学,使立法者的目的又变得不那么重要了。
(三)科学解释
现代社会是一个科技社会,一些科学领域如数学、生物、化学、医学等对法解释有着重要的影响,即形成所谓的科学解释学。
科学解释即以科学思维来解释规范意义。在科技快速发展的当代,人工智能、大数据等占据了人们生活的主要部分,形成了科技法这一界限不那么清楚但的确存在的法律领域。
在传统的法律领域内对科学给予关切的是知识产权法,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在内的这个法律系统对于涉及科学知识的运用和保护所提供的对策是有益的。但是,今天的科技法已经不仅仅限于知识产权法,因为科技已经将其触角延伸至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从而对民法提出了新的要求。
比如,基于人工智能而产生的法律行为复杂化问题,传统的民法就意思表示形成过程提供的法律规范略显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将人工智能科学程式纳入到法律行为程式中就是一种必然的选择。另外,大数据的运用导致的人们对信息权发生普遍担忧。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信息的内涵和信息的收集、使用方法,如何在具体环境下定义和理解个人信息(自主)权就成为重大的法律问题。
显然,科学解释这一方法不能普遍适用于所有的法律解释,而必须采取限缩的方法来对待。因为民法不是科学法,不能将之理解成一个机械工具的操作说明书。民法自罗马法时期就已经存在,那时的科技水平与今天当然不可同日而语,但当时的法律有一些今天仍在使用,特别是主观权利的概念是不能被科学所克减的。科学解释仅在科技手段大规模介入法律过程时才需要采纳,其作用是通过对科技手段的目的衡量来确定在权利发生竞争冲突时法律保护的主观权利的价值位阶。
四、法律解释法:规范解释的立法活动
规范法(成文法)必须通过解释才能得以适用,这已经是现代法学上的通识。为避免解释的任意性,不少国家对法解释进行了立法。如前文所述,在大陆法系,《意大利民法典》以专条规定了法律解释的方法,即第12条。
法解释立法在英美法系极受重视。英国最早的法律解释法是在1850年制定的“布鲁厄姆法案”(Lord Brougham’s Act, Interpretation Act,正式标题为An Act for shortening the Language used in Acts of Parliament)。该法案为英国立法机关其后通过的所有法令提供了多项通用的法定义及诠释规则。在制定这项法案之前,英国法典中并无通用的释义法律,只有数条仅适用于特定类别法规的释义条文。[40]此后,在该法案的指引下,原英联邦大部分国家都制定了解释法。该法案的最近一次修订是1978年。
索顿(G.C.Thornton)认为,释义法一般而言具有三大功能:借着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来缩短和简化成文法律,鼓励使用划一的用语,确立诠释规则来厘清法律效力[41]。而在具体实行时,可通过以下方式达到这些目标。[42]
1.提供一些标准条文来规范法律在各方面的运作;
2.规定了在法律明文授予的权力意外的隐含权力;
3.为法律中常用的术语提供标准定义。
在完成以上目标时应注意的是,释义法律不能用以改变其所适用的法律的基本法律效力。[43]如果有关法律明文表示或其文义默示有相反用意,则释义法律对该法律的适用即受限制。[44]
法律解释法在普通法上具有重大意义,它使成文法立法规范化,同时也使成文法的法律解释规范化。这一规范化一方面是语言文字上的规范化,即形成了一套固定的法律术语,统一了法律用语的含义;另一方面是法律解释规则的规范化,使应遵循的解释原则得以统一。
在英国的影响下,香港于1867年5月22日制定了“释义条例”(The Interpretation Ordinance 1867,1867 年第1号条例)。该条例表示“本条例旨在……将不同条例及法院规则常用的字词的定义收载于同一条例之中”。香港“释义条例”的重要意义在于其对法定语文的厘定。
截止到目前,多数前英联邦国家都对法律解释进行了立法。如新加坡于1965年颁布了《法律解释法》(Interpretation Act),其序言说明该法为“对成文法中的特定术语和表达方式进行定义并为成文法的解释和相关情事进行说明的立法”。
美国的情况有些不同。一方面,成文法的立法结构中就包含定义部分,如《统一商法典》(UCC)在第1条即规定了该法的解释方法,如1-103(统一商法典的解释及促进其立法目的和实现法律政策:补充法律原则的适用),及1-201(一般定义)。另一方面,美国各州分别有自己的立法,而除了在立法中包含法律解释规定外,美国最高法院有权进行司法解释。
我国《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法律解释的规则,对于法典中所涉及的术语,包括概念、名词、短语等,需要通过学者的著作或司法解释来实现其非正式或正式的法律解释。
[1] 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
[2] [美]马克·范·德·米罗普:《希腊前的哲学——古代巴比伦对真理的追求》,刘昌玉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180页。
[3]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4] 梁慧星,前揭书,第18页。
[5] 梁慧星,前揭书,第22页。
[6] 荷兰曾明文废止罗马法,见《荷兰废止法律法》第1条:“无论现在还是将来,罗马法的法律效力均被废止。”[德]赖因哈德·齐默尔曼:《罗马法、当代法与欧洲法:现今的民法传统》,常鹏翱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7] [奥]恩斯特·A.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页。在该页的注释③中,原作者指出:“原则上,本书中的‘规范’(norm)是指一般抽象的规范(宪法、法律和条例)……”
[8] [美]斯蒂芬·P.特纳:《解释规范》,贺敏年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9-100页。
[9] [奥]恩斯特·A.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6-139页。
[10] 同上书,第28页。
[11] Chief Justice Jervis, in Mattison v.Hart, [1854], 14 C.B.357, at p.385.
[12] Heydon’s Case (1584)76 ER 637.
[13]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16页以下。
[14] [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全本,第六版)》,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403-404页。
[15] 傅静坤:《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山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10页。
[16] 《世界著名法典汉译丛书》编委会编:《十二铜表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37页。
[17] 《学说汇纂(第二十一卷)》,徐铁英译,[意]腊兰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9页。
[18] R v. Harris (1836)7 C & P 446.
[19] Fisher v. Bell (1961)1 QB 394.
[20] Chief Justice Jervis, in Mattison v.Hart, [1854], 14 C.B.357, at p.385.
[21] Viscount Simon, in Nokes v.Doncaster Amalgamated Collieries, [1940] A.C.1014, at p.1022.
[22] Becke v Smith (1836)2 M & W 195.
[23] 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I),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1-13页。
[24] 《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7页。
[25] 参见George Henrik von Wright, Norm and Action:a Logical Enquiry, Humanities Press Inc., 1963。
[26] 《德国民法典(第二版)》,陈卫佐译注,第345页。《意大利民法典》也有相应的规定,见第924条。
[27] [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全本,第六版)》,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414页。
[28] Heydon’s Case (1584)76 ER 637.
[29] [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全本,第六版)》,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465页。
[30] [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全本,第六版)》,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516-517页。
[31] Hudson A.(2009),Equity and Trusts, Routledge-Cavendish,p.24.
[32] Edmund Henry Turner Snell, John Richard Griffith,The principles of equity,Stevens & Haynes, 1872,Chapter 2,pp.24-25.
[33] Rosco Pound, The Decadence of Equity,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05, pp.20-36.
[34] 《法国民法典(上)》,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35] 《法国民法典(上)》,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页。
[36] 《法国民法典(上)》,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1页。
[37] [法]阿兰·苏彼欧:《法律人——试论法的人类学功能》,郑爱青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79页。
[38] [奥]恩斯特·A·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42-143页。
[39]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全本,第六版)》,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53页。
[40] Criminal Law Act 1827 第14条及Criminal Law (Ireland)Act 1828 第35 条。
[41] G.C.Thornton, Legislative Drafting , London:Butterworths 1996, 4th Ed., p.112.
[42] New Zealand.Law Commission, Wellington, 1990, A New Interpretation Act -To avoid“Prolixity and Tautology”,NZLCR17,p.3.
[43] F.A.R.Bennion,Bennion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A Code (LexisNexis,5th Ed.,2008),p.576.(Blue Metal Industries Ltdv R W Dilley [1970] AC 827, per Lord Morris of Borth-y-Gest, p.848.)
[44] “香港釋義及通則條例”第2(1)條:“除非在本條例或其他條例、文書的內容出現用意相反之處,否則本條例的條文適用於本條例、其他現行的條例(不論其實施日期早於或遲於本條例的生效日期)及根據或憑藉這些條例而訂立或發出的文書。”